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興恩實 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恩公司
)所簽發、經被告劉金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則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劉金城,惟事實理由欄
卻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訴外人鑫堡程工程
有限公司、 黃耀正 ,是本件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固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
別為訴外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然該事實理由欄
則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
劉金城,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13至15頁
),且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背書人亦分別為被告興恩
公司、劉金城,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堪
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誤寫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分別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字
之行為,僅係誤寫之問題,本件票據債務人應為被告興恩公
司、劉金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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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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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興恩實│被告劉金城│臺灣中小企業│107年12月24日│500,000元│AI0000000│
││業有限公司││銀行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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