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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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J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忠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周欣怡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根據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意即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切以法律規定者優先,習慣次之,法理又次之。本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生系爭之保險事故,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彩雲 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收受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且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作成判決(貴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所適用之條款為八十一年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受害人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及八十一年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以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條:被保險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皆是在當時保險法規範的範圍以內(如保險法第四條,被保險人之意義: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第六十五條保險契約上權利之消滅時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三)所以當時的時空背景,不論是保險法第四條,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或是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以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日起算;或是當時的商業習慣(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以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保險人認可之和解書之日起算,均有其法律根據,並且有利於被保險人李彩雲;均不見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以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起算的規定。當時的法律及商業習慣既已對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日作出明確的規定,最高法院為什麼認為本件係爭保險契約有起算日的疑義?
(四)根據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由上述可知時效期間係法律上之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險人情形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五)本事件系爭保險法第四條、第六十五條則是個別規定時效之起算日(即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賠償請求權之始期)及時效期間。另外本事件系爭八十一年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及八十一年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者,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負給付賠償金額之責;則是在有利於被保險人的情形下,以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前揭條款,補充並延長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權之始期。
(六)被保險人李彩雲與上訴人係訂立一年期限之汽車保險契約,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為始,而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為終。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根據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李彩雲在該期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對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且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收受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李彩雲在該期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止,對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另外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法院判決書,根據八十一年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及八十一年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李彩雲在該期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對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
(七)綜右所述,不論就系爭的0905-Y830770汽車保險契約立場觀察,或是就保險法第四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立場觀察,或是就八十一年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及八十一年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立場觀察,被保險人李彩雲對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頂多計算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終止。在此期間,被保險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未指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八)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為是,則系爭系爭的0905-Y830770汽車保單之效力,將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繼續延長到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終止。以當時的時空背景,根本無法想像有將近八年效力的汽車保單存在;等於要上訴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一樣。所以上訴人仍舊認為最高法院以法官個人的見解加長時效期間,其法律判斷既違背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一年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八十一年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保險人傳真給上訴人之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所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依卷附自用汽車適用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十八條,係指除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者外,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上訴人公司認可之和解書。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彩雲投保上訴人公司汽車強制險之自小客車撞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準此,被上訴人可以行使請求權之時間起算點,應係自該判決確定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此距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顯未逾二年。上訴人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李彩雲收受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起算日,並引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取得法院判決因而時效消滅,其可拒絕賠償云云,顯係對於「請求權可以行使」之起算日期不無誤解,是其上訴理由顯無可採之處。
(二)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故被保險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係確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而非上訴人所謂之八十五年八月。另依卷附之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七五七五八六號令頒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本保險契約約定已負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李彩雲就其所有汽車向上訴人投保第三人汽車責任險,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對受害之被上訴人即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上訴人竟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係李彩雲,而否認被上訴人有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請求保險金,亦屬曲解法令。
(三)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條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係自被保險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對得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時,始得因請求內容之確定而得為請求,是以在被上訴人與李彩雲所簽訂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均以「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為條件,在未取得上揭文書前,上訴人公司不予賠償,則被保險人自係以取得法院決書或上訴人公司認可之和解書時,始可謂為「得為請求之日」。據此可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以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既否認其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李彩雲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方得解決。是本件李彩雲對上訴人公司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李彩雲間之訴訟確定後起算。李彩雲對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前開保險條款約定意旨,而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故本件李彩雲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係被上訴人與李彩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對上訴人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依被上訴人與李彩雲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僅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惟依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本件李彩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計應負擔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上揭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三項合計已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李彩雲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甚為妥適,上訴人猶執陳詞空言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號卷、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卷、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十號卷及八十七年訴更(二)四號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彩雲駕駛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強制險三十萬元,任意險九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自小客車撞傷,經法院判決李彩雲應賠償伊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李彩雲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竟以「數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並否認其與李彩雲間之第三人汽車責任險存在,因該債權存在與否,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利害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李彩雲對上訴人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彩雲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與伊公司約定受益人,而李彩雲因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起至八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止)受有枉屈,均不接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本院提議之和解金額,故未曾就責任保險金額請求伊公司給付。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李彩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生保險事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則李彩雲對伊公司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惟李彩雲自始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從未就其投保之責任保險金額請求伊公司給付,或指示伊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李彩雲對伊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李彩雲對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李彩雲與伊公司係訂立一年期限之汽車保險契約,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為始,而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為終。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生系爭之保險事故,根據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李彩雲在該期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對伊公司享有賠償請求權。另外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法院判決書,根據八十一年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及八十一年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之規定,李彩雲在該期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對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訴外人李彩雲駕駛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強制險三十萬元,任意險九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自小客車撞傷,經民事法院判決李彩雲應賠償其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李彩雲對上訴人之前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惟上訴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速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南院鵬執速字第二一二七六號通知(原審卷第六、七、三九頁)、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辦法及條款(含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適用等)、李彩雲汽車保險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駕駛執照、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四三至五一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全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辦法及條款足佐,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彩雲對上訴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何時成立?訴外人李彩雲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經查:
(一)被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嘉院 昭民 執弘 字第一0一九五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彩雲對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扣押命令,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執行卷十七頁),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原審卷第七、三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該通知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謂有何不合;再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債務人李彩雲對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即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效果,以達換價程序(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之順利進行,自應以確認之訴之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為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可取。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訴外人李彩雲之汽車保險證及汽車保險單(原審卷第五0、六、四九頁)所載李彩雲被保險汽車或車輛種類均為自用小客車,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止,而保險金額每一個人為三十萬元(強制險)及九十萬元(任意險),核與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汽車保險單(參見該案卷附)所載者相符,則訴外人李彩雲以其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合計確為一百二十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按上訴人公司承保前開保險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適用)第一條第一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對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但被保險人已為受害人支付醫療費用者,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審卷四五頁),固係遵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旨,而規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適用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準此規定以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又依訴外人李彩雲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前開保險之汽車保險單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至(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上訴人)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以上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審卷四八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訴外人李彩雲向上訴人投保之前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雲所簽訂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並規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等語(原審卷四八頁)。據此可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以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既否認其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李彩雲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方得解決。似此情形,被保險人李彩雲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前開保險條款約定意旨,而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業經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自不待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訴外人李彩雲對上訴人公司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之訴訟確定後起算,彰然明甚。
(四)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號),被保險人李彩雲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收受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然本案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先後作成判決,惟李彩雲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駁回李彩雲之上訴後始告確定,(被上訴人與李彩雲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裁定)有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被告李彩雲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全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無論距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南院鵬執速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執行命令時起,或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時起,顯均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李彩雲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根據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由上述可知時效期間係法律上之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險人情形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云云。然查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承保期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僅係其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應如何解釋之問題,並非加長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彩雲對上訴人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應給付予李彩雲之保險金額,依被上訴人與李彩雲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僅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惟依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計應負擔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速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足憑,上揭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三項合計,已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甚為明顯,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審卷三六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彩雲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平杉~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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