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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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珈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蕭啓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年度北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判決
、108年度司勞簡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其中原告於第一審應
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4,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
0元,尚應負擔4,41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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