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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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以107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108年
度國小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
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