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6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五行關於「該集團遂打電話恐嚇甲○○」之記載,應補充為「該集團中自稱竹聯 阿忠 及老大 阿斌 之人,遂於95年2月17日21時59分許撥打電話恐嚇甲○○」;⑵倒數第三行關於「存款方式,」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5年2月17日22時51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設之上揭金融帳戶交予自稱「 陳文揮 」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共同恐嚇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上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資料交付「陳揮文」供詐欺集團行詐欺犯罪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前案所為交付存摺之幫助行為係於九十四年底某日,本案則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始交付之,容非同一時地交付,相隔數月,亦非緊密時地為之,難認係同一幫助行為,且本案係被告應對方要求另行新開戶後旋即再行交付存摺資料(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又前案(幫助詐欺)與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被害情節亦非相同,亦難認係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不法犯罪集團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或恐嚇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恐嚇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甲○○確因遭恐嚇而受有上開匯入他人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僅為四千元,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供述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成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