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築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赴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作特種茶室業使用,卻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四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其將系爭建築物租予 程萬朱 使用,房屋在裝設中,惟程萬朱因發生嚴重車禍,頭骨破裂,住院手術,無法繼續裝設各項設施,故根本無法營業,一直供作程萬朱居家養傷使用,一切事務均與原告無涉,原處分書指稱原告違反規定使用該房屋作為特種咖啡茶室業,顯屬誤會云云,爰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法第十三條
第一、二項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更係明文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⒉本案原告甲○○長年旅居國外,其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
樓之房屋,向委由親友代管,其中因租賃所發生之違反建築法事件,實非原告所能預見或防止者。原告並與承租人訂有租賃契約,約定不可為任何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足證原告於本案中,非但完全不知情,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⒊被告於處分原告前,已針對本案處分承租人程萬朱,分別為新台幣六萬元(違
反建築法)及三萬元(違反商業登記法)。如今,再以違反建築法為由處分長年居住國外不知實情之原告,實有一案兩罰之情且處罰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⒉卷查原告所有座落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築物,前經被告聯合稽
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場查獲,現場違規經營特種茶室業,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主管機關)認定該址經營特種茶室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裁罰系爭場所負責人 程靜絲 新台幣三萬元在案。惟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供人經營特種茶室業,且系爭建築物有部分公共安全缺失不符規定,違規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故被告所屬工務局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三六七七四號函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五六五四一號函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在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函新頒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按B類一組組別之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特種茶室業」係屬B類一組,,其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一次,其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本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申報期間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主動備其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然該址未於上述期間內依法辦理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是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四五號函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依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本辦法自發布施行後,政府有關單位為能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合法使用正確觀念常利用各大媒體廣為宣導;另被告於聯合稽查中亦廣為宣導並告知當事人按時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指陳其與建築物使用人於租賃契約既已明訂承租人不可做任何違反建築法事件行為,查租賃契約附有不得違規使用之條款,係原告與承租人內部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當不能以完全不知情為原因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
⒋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查獲違規經營特種茶室業務,被告依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新台幣三萬元整。復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再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經營特種茶室且存多項公共安全缺失,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建築物使用人程萬朱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竣。另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人為「B1類」使用,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規定,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辨理該年度公共安全申報,然原告並未辦理九十年度公共安全申報,故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依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則應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任,並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應將檢查簽証結果,向被告申報,然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⒌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
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本案係為不同之違法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行為,而被告依違反數個法律而給予不同之裁罰,無涉及一案兩罰。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著有規定;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繽,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繽處罰,‧‧‧。」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問及施行月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
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二、卷查本件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築物,係作特種茶室業使用。而茶室業依照首揭規定無論營業面積大小,均應每一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赴現場稽查發現未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四五號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之年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屋委由親友代管出租事宜,且租賃契約已約定不可為任何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詎承租人違約,原告全然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再本件業已對承租人依違反業登記法及建築法分別處以三萬、六萬元之處罰,本件復對房屋所有權人處罰,顯有一案二罰之情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系爭所在地稽查,發現該處確有違
規商業活動,此有現場紀錄表記載「營業時間十二時至二十一時,有設置包廂五間,有女陪侍約四位,現場有二桌客人消費,女侍正陪侍中,每番檯費二00元。」並有店內受僱人 詹淑燕 簽名捺指印在案,原告所辯系爭房屋無法營業,核不足採。
㈡查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函新頒
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按B類一組組別之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特種茶室業」係屬B類一組,其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一次,其檢查申報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本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申報期間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並主動備其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然原告該址未於上述期間內依法辦理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是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二三八四五號函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依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㈢原告雖稱其係長期旅居國外而將房屋委由親人照顧,並於出租契約上載明承租人
不得為違反建築法之使用,伊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對伊處罰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託其母代管,原告之母即住在系爭房屋之二樓,可就近代管出租事宜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供承無誤,本件原告之母既住於系爭房屋二樓,則原告自難諉稱對該承租人違約使用該處為特種茶室業務為不知情,詎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查獲違規經營特種茶室,原告自應通知該承租人停止該違規行為或即依前開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報當地主管機關檢查,詎竟未為此圖,自難以不知情或無故意、過失云云,而諉其責。
㈣又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
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本案被告係對建築物使用人、所有人所為不同之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依九十一條之數個行政義務行為,而給予不同之裁罰,無涉及一案兩罰,原告所稱本件違反一事二罰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原告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題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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