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因高雄市○鎮區○○路開闢工程,而該工程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期),共分六期以分期付款方式開徵上開公正路工程受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二0、二九八元,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單照編號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向原告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日改訂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原告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載為訴願書),請求撤銷上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0七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所面臨之公正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催繳上開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顯然已逾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而被告援引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二六五六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函示指稱:「‧‧‧,該法(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為本案應適用十五年時效,故時效尚未消滅。然政府機關向人民課徵稅費,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應以行政函釋即課予人民納稅之義務,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課徵期間五年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工程受益費應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時效自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故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已罹五年時效而當然消滅,不得再徵收。
(二)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相牴觸者,命令失其效力,有關時效之規定,各有期間之規定,而對時效不得創設乃為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時效之期間,詎料內政部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創造時效期間,其所為之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相牴觸,並且被告不依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反而自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財政部函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請示工程受益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有五年核課及徵收期間之期限問題會議。」依其會議結論,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請地方政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催繳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損害人民財產權益至明。
(三)本件係因高雄市議會決議全部刪除工程受益費歲入預算,被告停止徵收,並非原告積欠工程受益費,既然停止徵收,焉何未經由原決議停止徵收之單位,再次決議徵收,竟僅憑被告召開研商財政部函轉被告之函,即可依其會議結論課徵收工程受益費,顯然違法徵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機關。」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該工程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期),分六期開徵該公正路工程受益費一二O、二九八元,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於該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與法並無不合,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計畫書及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等相關事項之審定,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次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則係工程受益費「徵收相關作業規定」。本案七十五年公正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定,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至於如未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業時程開徵,係屬行政作業違失,應不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0二一四五號函請參酌。
(三)再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可否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律決字第000一三二號函釋請參酌。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請參酌,該令係核示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問題,非課原告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末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三七三一號函釋: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之,其與稅捐之徵收法源不同,並不適用相關稅捐法令規定」。
(四)綜上所述,工程受益費如未依首揭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業時程開徵,係屬行政作業違失之問題,應不影響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效力;該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案系爭七十五年公正路工程經查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分六期開徵,核與首揭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業時程並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之,其與稅捐之徵收法源不同,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次按「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亦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明定。又「‧‧‧。說明: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稱『原查定機關』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九章第一節有關條文規定(現行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應為主辦工程機關。」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二七五七0號函釋明確在案。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就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單照編號0000000號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顯係對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核其性質應屬異議書,被告基於係主辦工程機關立場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0七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其次,「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五九一號土地,因高雄市○鎮區○○路開闢工程,而該工程業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期),共分六期以分期付款方式開徵上開公正路工程受益費共計一二
0、二九八元,而原告亦已收到上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之工程受益費開徵通知單,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然上開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業於八十三年移轉他人,因當時辦理移轉過戶的代書將權利人及義務人的身份證字號位置填反,造成被告漏未查明原告尚未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嗣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以單照編號0000000號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被告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0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二、台端對工程受益費時效提出異議,非對應納之工程收益費有異議,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陳情案件。‧‧‧。五、台端如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高雄市○鎮區○○路工程收益費開徵資料、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0七號函及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單照編號0000000號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另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再者,法治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需具有明確性或可預見性,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各種公權力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同此見解),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從而,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補發之工程受益費七十五年一期稅額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改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自原告收到本件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之工程受益費開徵通知單起算,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迄未逾十五年甚明。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自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後屆滿一年起,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課徵期間為五年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容屬有誤,尚不足採。
四、次查,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而對於最低費率則未予限制,故高雄市議會雖於七十七年間決議就被告所編列工程受益費預算全部刪除,並作成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決議(參本院卷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⒋⒛高市稽管字第○一八七○三號函),惟本件被告辦理七十五年度高雄市○鎮區○○路工程受益費預算於編列時,已經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效力,應不受嗣後高雄市議會七十七年間決議刪除往後年度之工程受益費預算之影響,原告仍負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義務。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高雄市議會決議全部刪除工程受益費歲入預算,被告停止徵收,並非原告積欠工程受益費,既然停止徵收,焉何未經由原決議停止徵收之單位,再次決議徵收,竟僅憑被告召開研商財政部函轉被告之函,即可依其會議結論課徵收工程受益費,顯然違法徵收云云,尚屬無憑,難予酌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理由。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向原告發單催繳系爭工程受益費,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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