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 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00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五、六0五、三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每月存有鉅額現金及銀行存款足供營運之需,是其鉅額借款顯非營業所必需,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按原告每月現金餘額(含銀行存款),以其各月平均借款利率予以設算借款利息四、八二四、七二一元,減已申報利息收入
一一三、九五八元,餘四、七一0、七六三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八九四、五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一)按「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上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是以,是否為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須從實際營業上有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給付利息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乙欄,僅餘一、0二二、五七五元,而原告是經營梅胚等鹽製品外銷為業,常有向 梅農 申購梅胚等費用,又必須給付員工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是以須有充足之資金以給付予營業必須之用;然查,原告之銀行存款每月約莫僅餘一百餘萬元,根本不足以支付營業所必須,從而,僅得向銀行借貸以維經營,致支出利息五、六0五、三一八元;查,原告上開給付之借款利息,確實是因為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銀行借貸所產生,依上開判例之論,認列為利息支出,應為法之所允。
(三)至於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帳載每月存有鉅額現金及銀行存款足供營運之須,是其鉅額借款顯非營業所必須...」乙節;查,銀行存款僅有一百餘萬元不足以支付營業所必須,同上所言,又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上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現金餘額」乙欄,為七七、九四二、一七九元,此並非代表公司真正有現金七千多萬元,而是於會計作帳法則中,將去年度之相關帳務科目中,如應收帳款等科目(此為會計作帳原則之科目舉例說明,相關原告之科目,原告業已委請專業會計師調整,待調整後再另行陳報),於本年度列為資產中之現金餘額乙欄,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恐因不諳於此,竟將申報書帳面上之「現金餘額」乙欄率認為是公司保有之現金結餘有數千萬元,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四)再觀訴願書上載有:「...該等剩餘資金無相對之利息收入...」(決定書,頁三,行五起)乙節;倘原告果如被告所認,有現金結餘數千萬元(此為假設性),原告何以並無利息收入呢?豈非要求原告要將現金數千萬元置於家中保管乎!是以,足證原告公司確實並無保有數千萬元之現金可供營業所必須,該「現金餘額」乙欄僅為會計科目而已。再查,倘原告果如被告所認,有現金結餘數千萬元(此為假設性),原告不如直接將該筆現金作為營業使用,何以置其不用,而須向銀行借款,給付高額之利息呢?
(五)豈料,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竟不依申報書,認定利息支出及核課所得額,反逕自以不具學理上基礎之方式,率以「...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帳載每月存有鉅額現金及銀行存款足供營運之須,是其鉅額借款顯非營業所必須...」認定數額;被告此舉顯已認定事實錯誤無疑,是以,原處分顯有瑕疵;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違法疏失所在,卻逕自維持原處分,亦有失職之處,彰彰甚明。
二、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情: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除非被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會計師作出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資產淨值及利息支出,此部分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所肯認。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乙欄,僅餘一、0二二、五七五元,而利息支出乙欄則為五、六0五、三一八元,此為會計師所出具資產負債表之專業判斷,是以,此部分應認該處分應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從而被告依上開解釋意旨,當應依專業判斷作出處分無疑,而非逕予認定。
(三)又參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載「...現金餘額七七、九四二、一七九元、銀行存款一、0二二、五七五元、長期借款五五、000、000元,應為正確之金額...」(決定書,頁三,行二起)上該資料既業經認定為正確之金額,既然有借款,依法當須給付利息,原告也確實於金融機構有為利息之支出,被告及訴願機關何以又逕認利息支出為八九四、五五五元呢?是以,訴願決定機關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失職之處,在在明顯。
三、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是以,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訴願決定書所載:「...顯然其長期借款五五、000、000元並非全為營業所使用...」(決定書,頁三,行六起);倘鈞院仍認原告所借之款項非營業所必須(此為假設性),惟查,訴願決定機關亦認並非全為營業使用,易言之,即仍有部分使用於營業上,而為營業所必須;參前所言,究竟多少數額為非營業所必須者,此為被告所主張,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之責,否則,何以全數均不准原告提列利息支出,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倘被告仍不能舉證證明,依法當應認伊所主張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而訴願決定機關就上開有利於人民之事實(即有部分仍為營業所必須),應注意卻不注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利益兼顧原則,訴願決定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載理由,顯有瑕疵: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主文、事實及理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復查決定書載有「...以其各月平均借款利率予以設算借款利息四、八二
四、七二一元」;而訴願決定書載有:「...長期借款五五、000、000元並非全為營業所使用,而予設算借款利息四、八二四、七二一元...」(決定書,頁三,行六);然查,平均借款利率為何?設算之標準為何,如何設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未載明,是以復查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告前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底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復委請會計師查核,發現於申報檢附之會計科目中有分類調整不當之處,遂於被告機關未查核作成處分前,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檢附調整正確之資產負債表及申報書為更正之申報,此為被告機關之收件章為憑,是以,被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自應以更正後之申報書為憑。惟被告不論在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均以更正前之申報書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置更正之申報書不論,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更正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原告之帳上現金為二0九、四八四元,銀行存款為四、九二四、二六九元,此有原告委請 方燕玲 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足以證之,是並無被告主張「...帳載現金帳常有數千萬元之現金結餘...」之情;從而,被告憑此認定「...顯然其長期借款五五、000、000元並非全為營業所使用」之情即無所附麗,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退步言,倘鈞院或被告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更正申報書為錯誤之申報,但該申報書為專業會計師之簽證查核,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既為會計師所出具資產負債表之專業判斷事實,當應予以尊重。倘被告就會計師之資產負債表認為有誤,則必須提出相關之證據反證之。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無須舉證,即可率為否認,但其理由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為何?自原處分至今,從未見被告或財政部對此有所說明;顯然行政機關於此有違反利益兼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而基此違法下所認定事實,作成處分,當有重大瑕疵。
七、還原事實真相: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餘額」乙欄:
(一)僅為會計科目。
(二)可記載於本欄位之交易型態:如⑴手存現金⑵其他等。
(三)所以,「現金餘額」科目≠公司所存有之實際現金。
(四)本件,直接將資產負債表中之「現金餘額」科目認定=公司所存有之實際現金(即帳載現金)有下列荒謬之處:
1會計科目上之「現金餘額」乙欄本來就含有很多交易的類型,絕不僅有單單之現金。
2被告主張:「...該等剩餘資金無相對之利息收入...」被告所言無利
息收入確為真實,但既無利息收入,那被告所認存在的「現金餘額」之現金五千五百萬元放在那裏呢?既無利息收入,豈非放在家中乎?顯與常理不合。
3倘原告真有五千五百萬元之現金足供營業所必須,那又何須向銀行借貸,於
八十七年度給付予銀行五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支出呢?資產負債表上之「暫付款」乙欄:
(一)此為會計科目。
(二)可記載於本欄位之交易型態:如⑴暫時先給付之款項⑵未取得憑據⑶其他等。
(三)於會計實務上,於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下依會計慣例稱財簽)內之資產負債表中,有記載「暫付款」之科目欄,但於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下依會計慣例稱稅簽)中,因「財簽」重視資產負債之正確表達;稅簽重視為損益科目之表示,所以,二者是從不同之方向看公司之價值,但因公司永遠是公司,不論從何方向觀察,公司總價值均不變,僅是於表現之方式及科目並不太相同。
(四)如本件未申報調整前八十七年度財簽即有「暫付款」乙欄;但於稅簽之科目赫然發現並無「暫付款」之欄位(請參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何故也?1此即為上面第三點所言重視之方向不同,用不同的科目來表彰。
2那本來於財簽中之暫付款科目中之金額跑哪去?實則,會計將其分類於「現金餘額」之科目欄位,並無再調整出「暫付款」乙欄。
3那何以將「暫付款」科目之金額調整至「現金餘額」科目呢?一為:二者科
目均在稅簽中屬於公司之資產(換言之,既非負債,總不能調整至負債乙欄吧!)二為:尚無其它比較同性質之科目可以置放調整。
4何以證明原告所言之上述會計原則為真:以專業會計師到庭陳述會計原則,
立於鑑定證人之地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5何以證明本件為真:除同上以書證及鑑定證人之人證外,再觀財簽及稅簽表彰之公司價值均相同,即足以證之。
八、原證五、六之原告公司總分類帳及原證三、七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均為正確:
(一)原證五、六之原告公司總分類帳及原證三、七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均為正確,僅是在分類科目上不同,原告茲將其整理如附表一。
(二)從附表一足以證明二者所彰顯的公司價值及損益並無不同,更無虛偽陳報之事,不同之原因在於科目之重分類,會計師查帳準則依據權責發生制,於當年度查帳之際,僅盤點出現金一、三八五、三三九元,而依權責發生制,既已購買原料預購給付款項,當依法須加以認定預付款項四九、000、000元,且公司當時尚還有向銀行多借短期借款五、000、000元用以給付之,從而會計師依所憑證查帳後出具原證三之財務報表;但公司內部之會計人員因時間上之差異(專業術語稱為時間差,即認定之時間不同),且因公司之價值確實不變,又未找會計師作稅務申報,是以當年度並未同會計師用相同之科目以預付貨款沖帳,而是先記載於現金中(但實則是空有的,因絕大部分是預付貨款發生了),並於次年度再分批將上年度之預付款項再以現金沖帳。
(三)因上開緣故,公司會計人員當然於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現金科目頁中,開帳數自始至終就不知須重分類,而將涵蓋預付貨款之四四、一0四、二八五元作為八十七年度開帳數,並同時於銀行存款之總分類帳上以一、二八一、0五四元為八十七年度開帳數;再同上所陳於次年度再分批將上年度之預付款項再以現金沖帳;此情尚可由該頁中,先將四四、一0四、二八五元扣除去年度已支付掉之現金四四、000、000元,僅餘現金一0四、二八五元,而於公司三、四、五及十一、十二月之貸方均將造成公司荒唐之現金負數足以證明上開說明為真。
(四)然後,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稅捐時,仍以舊分類申報,但因加入大潤發後,規定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製作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後,又發現公司之申報與盤點不符,是立即依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更正申報,此觀更正後之現金僅為二0二、四八四元,與原證五相符。銀行存款欄為二、九
二四、二六七元,於原證六也相符,足以證明原告申報稅捐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從而,證人丙○○於到庭應訊之際,因為當時確實就是依據當時狀況及其所學認知來記帳,並無記載錯誤,當然無從證明到底發生何事!至於會計師部分,因查帳之際確實也是沒日沒夜的對出憑證來作出查核報告,當然完全正確,根本不須出庭應訊,縱然出庭證稱,也僅能證明當時確實是依憑證及盤點入帳無誤。而二人之差別,就僅是在於會計科目分類之認知不同而已!而公司會計人員並非會計師,也未考試及格,更僅是受過一般基礎訓練,從而於公司僅是負責「記帳」,正確與否仍於年度將所有帳冊交由會計師查核,是以會計師之查核,方能真正彰顯出公司之狀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本件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餘額七七、九四二、一七九元、銀行存款一、0二二、五七九元,長期借款五五、000、000元,應為正確之金額,被告依據該帳載查核,以其長年保有鉅額之銀行借款,造成帳載現金帳常有數千萬元之現金結餘,該等剩餘資金無相對之利息收入,顯然其長期借款五五、000、000元並非全為營業所使用,而予設算借款利息四、八二四、七二一元,減已申報利息收入一一三、九五八元,餘四、七一0、七六三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八九四、五五五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五、六0五、三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每月存有鉅額現金及銀行存款足供營運之需,是其鉅額借款顯非營業所必需,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按原告每月現金餘額(含銀行存款),以其各月平均借款利率予以設算借款利息四、八二四、七二一元,減已申報利息收入一一三、九五八元,餘四、七一0、七六三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八九四、五五五元等情,此有被告調查報告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是經營梅胚等鹽製品外銷為業,常有向梅農申購梅胚等費用,又必須給付員工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是以須有充足之資金供營業使用,故必須向銀行借貸以維經營,致支出利息五、六0五、三一八元,本件原證五、六原告之總分類帳及原證三、七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均為正確,僅是在分類科目上不同,因會計師查帳準則依據權責發生制,於當年度查帳之際,僅盤點出現金
一、三八五、三三九元,而依權責發生制,既已購買原料預購給付款項,當依法須加以認定預付款項四九、000、000元,且公司當時尚有向銀行多借短期借款五、000、000元,但公司內部之會計人員因時間上之差異(即認定之時間不同),又未找會計師作稅務申報,是以當年度並未和會計師用相同之科目以預付貨款沖帳,而是先記載於現金中,並於次年度再分批將上年度之預付款項以現金沖帳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未經會計師簽證, 嗣經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發現該公司之申報與盤點不符,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復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及更正後之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會計帳由其負責記帳,其畢業於台東高商,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約七、八年,該公司之會計帳由其製作至八十七年止,原處分卷八十七、八十八頁所附原告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為會計師所製作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經葉芳琳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該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亦有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本院卷足稽。則由原告會計丙○○之學經歷,及之前所製作之會計帳經會計師查核後並無不當等情觀之,足見丙○○確具會計之專業能力。再據證人即會計師 陳世元 到庭證稱:暫付款我們通常會確認其性質,如果是預付貨款,我們都會向所付款的對象發函查證,這都是會計師查核時的基本要求,暫付款就性質來說其和預付款項及其他應收款比較有關係,如果暫付的性質和營業有關,我們會把他歸入預付款項目裡面,如果和資金融通有關係,我們會歸到其他應收款項目,因其不屬於現金,所以我們不會將之放在現金科目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會計科目中之預付款或暫付款與現金不同,依照一般會計原則,不論是預付款或暫付款均不會記載在現金科目。綜上,原告會計帳既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員所製作,且按一般會計原則預付款或暫付款與現金科目亦明顯不同,不致混淆不清,況且原告八十七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已經會計師重核後更正,已非原告公司原申報之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因認定之時間不同,又未找會計師作稅務申報,而未以預付貨款沖帳,致財務報表與稅務報表現金科目相差四千四百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八十七年資產負債表,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系爭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亦已經依原告更正後之金額,以原告平均借款利率予以設算利息為四、八二四、七二一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合計),扣除其已申報之利息收入一一三、九五八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之利息支出為八九四、五五五元(5,605,318-(4,824,721-113,958)=894,555)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被告調查報告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雖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記載:「...本件訴願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餘額七七、九四二、一七九元、銀行存款一、0二二、五七五元、長期借款五五、
000、000元,應為正確之金額...」等語,而有誤引原告更正前之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之情形,惟其後就設算原告利息收入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利息支出之金額,均與被告原核定處分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更正前之申報書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置更正之申報書不論,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既已依原告更正後資產負債表、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就其每月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核定系爭利息收入,且未變更原告更正後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與利息支出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尊重會計師作出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資產淨值及利息支出云云,亦有誤會。
五、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循。原告雖又主張其會計人員於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現金科目中,開帳數將涵蓋預付貨款之四四、一0四、二八五元作為開帳數,並同時於銀行存款之總分類帳以一、二八一、0五四元為開帳數,而未扣除八十六年度已支付掉之現金四四、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提出其八十六年度預付生梅訂金(暫付款)轉成債務之相關帳冊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無從認定其有暫付款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再者,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八十七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帳載,而認定其現金帳戶常有數千萬元之現金結餘,此有被告之調查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若認其並無帳載之鉅額現金,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資金流向及所貸資金確非營業之用,負舉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則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帳載其每月保有鉅額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復無法提示有關此部分現金流向之相關帳冊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被告乃依其每月現金餘額減除應付未付款項之餘額,設算借款利息予以減除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原告一方面在其申報之帳簿上記載保有鉅額現金,一方面又訴求被告不得以此認定其現金結餘,顯不足取。況且,原告於前案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訟中,亦主張其所貸之資金大部分先預付訂金予盤商,再由盤商將所收集之生梅交付原告沖銷,而於產期將盡,果有未消化之預付款,遂將其轉成私人短期借貸,此乃原告行業經年之特殊付款文化,確屬營業之用云云,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其每月保有鉅額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資產負債表亦記載期末現金四四、一0四、二八五元及銀行存款一、二八一、0五四元,又無法提示有關此部分現金流向之相關帳冊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被告乃依其每月現金餘額減除應付未付款項之餘額,設算借款利息予以減除利息支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開帳數,乃係延續八十六年度核定之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亦即原告八十七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開帳數,核與八十六年核定之數額均相吻合,是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開帳數,未扣除八十六年已支出之現金四四、00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查核報告書,然該財務報表既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按目錄記載有查核報告書,惟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未附查核報告書),又無相關帳冊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雖經證人陳世元指證上開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中,原告八十六年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共計一、三八五、三三九元,與原告八十七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開帳數正好相差四千四百萬元,而認原告並未依會計師調整過之數額作開帳數,然陳世元既未參與查核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之財務報表,業據其陳明在卷,且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內之資產負債表,其中八十六年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核與已申報並經核定確定之八十六年度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並不相符;另證人丙○○雖亦證稱原告公司歷年帳上現金大約都在一千多萬元以下,亦與原告申報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不符,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帳載每月存有鉅額現金及銀行存款足供營運之需,是其鉅額借款顯非營業所必需,乃依其每月現金餘額減除應付未付款項之餘額,設算借款利息予以減除利息支出,並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利息支出八九四、五五五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