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台公司)股票六七六、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三元價格移轉予中華菁英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菁英公司),惟被告以移轉當日鼎台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應為一九.八七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移轉價格之差額四、六四四、0六五元核定為贈與總額,並課徵贈與稅二九0、二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須課徵贈與稅。然而,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規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因此,每股淨值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而近年來社會景氣甚為低迷,當時上櫃交易證券公司之股票跌破淨值與面額者比比皆是,稅捐機關不僅未參酌資本市場之客觀因素,且未向買方當事人查證此筆交易之正當性,即逕行認定視為贈與,實有失公允。
(二)中華菁英公司為係屬法人,與原告非親非故,雙方依合意之價格合法買賣,並有資金往來可供查證,絕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之意圖。此有同一時間,訴外人 鄭榮瑞 、 黃效禹 賣出鼎台證券之股票,其成交價格亦是每股十三元之案例事實,作為佐證。
(三)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0五號、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即認為:對於未上市股票移轉是否明顯偏低應斟酌參考市場實況,非以公司淨值估算為唯一標準。依據前開判決,被告核課贈與稅之處分,顯有瑕疵。
二、被告答辯略謂:
(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是若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課與贈與稅。若讓與標的係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此乃因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係採公開集中交易制度以進行買賣、移轉,由於市場具備資訊公開、自由競價及交易人數眾多等特性,因而各項人為因素對證券交易價格之影響,均因市場特性之發揮而減弱,是以,上市或上櫃證券價格以公開集中交易之收盤價估定之,最為允當;然而未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則因缺乏前述市場特性,證券價格甚易遭致各項人為因素之影響而扭曲,無法切確反映證券之真實價值,故宜以公司資產淨值作為證券價格之估定依據,蓋其係支撐證券價格之基石,合先陳明。
(二)又依據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O八三三號函謂:「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謂:「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綜上,關於原告贈與額之核定,鼎台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價值之計算,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股票移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而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除股本外,尚應包括公積及盈餘,盈餘中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鼎台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核定數為一
九七、八三三、五二七元,加計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可供分配盈餘金額一二
七、七九五、四六九元,計得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三二五、六二
八、九九六元,加計本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日稅後淨利二、七一八、二六四元、資本公積及股本四二0、四九二、0三五元,合計贈與日鼎台公司資產淨值為七四八、八三九、二九五元,按該公司股份總數三七、二四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應為二0.一一元,依贈與人移轉股數六七六、000股計得股票價值一三、五九三、三二三元(748、839、295×676、000\37、240、000),減除移轉價額八、七八八、000元,其差價應為四、八0五、三二三元,大於被告原核定贈與總額四、六四四、0六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行政救濟人決定之法理,被告核定原告贈與額為四、
六四四、0六五元,並無不合。
(三)又因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市場資訊封閉、交易筆數不多及欠缺自由競價機能,證券價格甚易遭致各項人為因素之影響而扭曲,無法切確反映證券之真實價值,故系爭股票同一時間縱有相同成交價格之買賣情事,亦屬少數個案,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即屬公允、合理,符合一般市場行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0五號、第三四四七號判決要旨,對於未上市股票移轉是否明顯偏低應斟酌參考市場實況,非以公司淨值估算為唯一標準等語,惟依前開規定,計算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本應以股票移轉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本件如有影響讓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存在,依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局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行為人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明定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係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用以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目的之行為。而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參照)。再者,於出售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是否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按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其是否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為其前提要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股票持有人出售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時,雖非不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計算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間是否顯不相當,作為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應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乃因股票交易價格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各種不同客觀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是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乃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該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當中之一項參考因素而已,並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判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詳言之,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究各種客觀因素(而非僅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核定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並於憑各種證據查明行為人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認應論以贈與具有課稅事實之時,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此時,為便於贈與稅課稅數額之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適用,此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有案。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為人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之事實是否應課以贈與稅,仍應先查明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亦即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為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鼎台公司股票六七六、000股,以每股十三元價格移轉予中華菁英公司,惟被告以移轉當日鼎台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應為一九.八七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移轉價格之差額四、六四四、0六五元核定為贈與總額,並課徵贈與稅二九0、二八七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原告轉讓系爭股票予中華菁英公司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十三元讓與系爭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對此,被告辯稱:對於審查未上市或上櫃股票讓與價格是否明顯偏低,即使亦應斟酌參考市場實況等其他客觀因素,因該客觀因素係屬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是若原告主張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例外情形,對於該有利於己之客觀因素之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設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據此,系爭股票是否有「股票出賣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況存在,因係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妥適;而被告僅依據其所核定之鼎台公司資產淨值,即認定系爭股票每股應為一九.八七元,惟現今經濟不景氣之情況,於市場股票交易時,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之情形並非少見,此乃係公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股票於交易當時,是否能以每股一九.八七元加以出售,並非無疑。況查,原告另提出財政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數紙,證明於系爭股票讓與相近之時,訴外人黃效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訴外人鄭榮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均以每股十三元之價格,賣出鼎台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是則原告已盡其「反證」之能事,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待證之課稅要件事實(即系爭股票於交易當時,以每股十三元交易,是否果屬「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與)的心證。從而,被告於本件中,既係主張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與系爭股票,而有應課與贈與稅之情形,則其顯為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自須負舉證之責,而系爭股票價值應如何核算確定,每股淨值僅為其中因素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亦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然被告非但徒以移轉當日所計算之鼎台公司每股淨值與原告出售之價格作比較,未經詳查其他客觀因素,即據以判斷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甚且託言原告對於有利己之客觀要素之存在,未盡其舉證之責,而圖免其舉證之責,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僅就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當年度鼎台公司之每股淨值應為一九‧八七元作為認定依據,而對於原告所主張就出售價格有影響並可供核課參考之其他客觀因素,則未經詳查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斟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至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意旨,鼎台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價值之計算,自應以股票移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而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除股本外,尚應包括公積及盈餘,盈餘中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本件贈與日鼎台公司資產淨值為七四八、八三九、二九五元,按該公司股份總數三七、二四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應為二0.一一元,依贈與人移轉股數六七六、000股計得股票價值一三、五九三、三二三元,減除移轉價額八、七八八、000元,其差價應為四、八0五、三二三元,大於被告原核定贈與總額四、六四四、0六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行政救濟人決定之法理,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四、六四四、0六五元,即無不當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核算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前提,乃股票出賣人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者,始足當之,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用以計算「以贈與論」之贈與數額,而非用以判定是否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之基準,茲被告卻以核定後之股票淨值與原告讓與系爭股票之價格相較結果有所差距,遂認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就差額部分認定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顯係倒果為因,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洵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即以其片面核定之股票淨值認為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逕予核定原告贈與總額四、六四四、0六五元,並課徵贈與稅二九0、二八七元,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以推究,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另由被告作成適法之決定,以昭平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