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需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 黃再添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四、三○六、八四七元,扣除額八、二七四、九一二元,遺產淨額二九、○三一、九三五元,應納遺產稅額七、二七三、五三八元,原告不服,就遺產扣除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應納未納稅捐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遂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遺產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就撤銷部分重行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復查決定:「遺產扣除額增列一、五三三、八八五元,變更核定為九、八○八、七九七元。」,原告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提起訴願,以訴願機關經提起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爰提起本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函(復查決定);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未依法辦理本訴願案,顯有違法、失職及違誤情事,本院應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辦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復查決定,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其訴願理由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訴願主張應有理由,作成重審復查決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復查決定,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復查決定,並追認遺產扣除額二、三○○、八二七元。訴願機關並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因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復查決定)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有上開被告二復查決定及訴願書在卷可佐。
四、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五二一號復查決定,既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復查決定(被告另稱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撤銷而不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非適法。又訴願法第一百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此為訴願機關審理訴願事件時,如發現有此規定情形,應依法辦理而言,屬上級機關監督權行使之有關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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