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第九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乙○○」及「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又曾於同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則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因其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在案。猶不知悔悟,為免因通緝犯之身分顯露而遭逮捕,而為下列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甲○○因涉犯竊盜罪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談話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指印七枚、署名一枚;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簽名一枚,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簽名一枚及在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簽名一枚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並持交警員,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訊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警員第二次偵訊時,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上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覆訊談話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指印五枚、簽名一枚;繼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亦基於上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係「乙○○」本人,足生損害於上開各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查核犯人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本人於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甲○○因另涉犯傷害案件,而於同年月十日三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應訊時,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在上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指印八枚、簽名二枚及在指紋卡上偽造「丙○○」之指印二十枚,表示其係「丙○○」本人,足生損害於上開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查核犯人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甲○○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因駕駛車號00︱七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竟持其前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文」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 蘇水樹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向執勤員警表示其係「蘇水樹」本人,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蘇水樹」之簽名一枚(此部分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然經執勤員警識破而將甲○○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偵訊,甲○○乃承前偽造「丙○○」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上開警察隊警員 陳志賢 所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指印六枚;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警察隊隊員所製作之偵訊權利事項告知單存查聯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在逮捕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並持交警員,足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偵訊案件之正確性。
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警察隊隊員陳志賢所製作之第二次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指印四枚;於同日十七時許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丙○○」之指印二十二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五分許被移名一枚,而表示其係丙○○本人,足生損害於上開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查核犯人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原審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案件時,丙○○本人到庭應訊而否認其有上開冒用「蘇水樹」名義之情事及甲○○前開所捺之指紋卡經送鑑定,認非丙○○之指紋而係甲○○之指印,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另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案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卷第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卷第十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及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所附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原審卷第二0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及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其等未製作右揭「乙○○」、「丙○○」之署名及指印等語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所附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所捺印之「丙○○」名義指紋卡及同年月八月三十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捺印之「丙○○」名義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確認與丙○○本人所留存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甲○○所留存之指紋相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刑紋字第二一四八四0號鑑驗書一紙暨指紋卡四紙、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九○○六○三號函暨指紋卡片乙份、(九十)刑紋字第九000三二號鑑驗書暨指紋登記卡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一五六至第一六二頁卷所附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卷影本)。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製作之談話偵訊筆錄、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製作之覆訊談話偵訊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收執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之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警員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時許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所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偵訊權利事項告知單存查聯、逮捕通知單存根聯、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所製作之第二次偵詢(調查)筆錄、「丙○○」名義之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五分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五至十及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四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之警訊、偵查中冒用「乙○○」名義應訊部分,乃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各該筆錄、通知權利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又為避免遭通緝之逮捕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之警訊、偵查中冒用「丙○○」名義應訊,亦係係各別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各該筆錄、指紋卡片、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核其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二次接續偽造「丙○○」署押,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收執聯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於附表編號十一逮捕通知單存根聯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均係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在逮捕通知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於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收執聯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並持之以行使,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此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二、五、六所犯偽造署押及編號三、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所犯連續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十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行使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犯行,與其後行使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相距長達二年餘,所冒用者又係不同姓名,犯意顯係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揭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偽造「乙○○」署押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偽造「丙○○」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接續偽造上揭「丙○○」署押之犯行部分,既與上開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偽造「丙○○」署押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收執聯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於附表編號十一逮捕通知單存根聯偽造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均係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其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就上揭部分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自有違誤。公訴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原審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當等語提起上訴之部分,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以被告甲○○因八十九年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觀之,於本案被告甲○○八十九年三月間偽造署押之犯行,顯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提出上訴,惟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者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劃,而先後以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當場開單舉發,被告係為避免因無照駕駛再受裁罰,而行使偽造文書,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係為免因通緝犯之身分顯露而遭逮捕,而為偽造「丙○○」署押之行為,被告前後二次之行為顯非基於一概括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二次行為並不得論以連續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執行之通緝逮捕,竟屢次冒用不知情之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甚而不顧該他人將因此遭致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而受損害,輕賤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之心態顯著,犯罪動機亟有可議之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前開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件上所示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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