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李進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祺前於民國九十六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李進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後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居所逮捕因另案受通緝之李進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於九十六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雖稱其本件犯行,應依據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證人保護書一紙為證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亦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是以被告雖提出證人保護書,請求本院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起訴之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終結前同意,再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被告減刑,是本件與上揭法條規定,需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未合,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