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起即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文理補習班之大崙分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簡稱○○補習班及大崙分部)之班主任,且為○○補習班負責人 陳文華 之胞弟。而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則自97年7月起分別在○○補習班之大園分部、八德分部、平興分部、大崙分部授課擔任英文老師。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大崙分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當甲○在員工休息室收拾物品準備下班離開時,自甲○後面以雙手強抱甲○,甲○隨即用力拖行乙○○往員工休息室之門口移動欲離開,乙○○遂將甲○壓在門內之牆壁邊上,違反甲○意願,致使甲○難以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乙○○即以手伸進甲○衣服內猛抓、捏甲○胸部、撫摸甲○乳房,並將甲○上衣胸口部位衣服往下拉,而把頭埋入甲○胸部,同時將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深受驚嚇,遂不斷掙扎而出手推擠乙○○多次後,終於將員工休息室之房門打開,乙○○因而停手,甲○始得奪門而出。嗣甲○於當晚搭 李允良 機車回家時,告知李允良上情,李允良建議甲○先把大崙分部課程停掉,但甲○恐其在○○補習班之其他分部之課程亦因而被停掉,影響其經濟來源,未採其建議,遂於考慮2、3日後,打電話予○○補習班之大園分部主任 李子維 ,告以上情,李子維告以先不要與乙○○翻臉,由其來處理,李子維即約其女友、甲○、 吳文隆 、○○補習班新坡分部主任 廖楷文 及平興分部主任 劉育承 到中壢市的麥當勞見面,李子維私下向廖楷文透露甲○遭受乙○○猥褻之情,甲○因恐再受乙○○猥褻,遂於98年2月11日以手機撥給乙○○,要乙○○保證不會再碰她,並錄下通話內容,其後因○○補習班內就上開甲○遭受猥褻之情形,有對甲○不利之流言,甲○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8年2月5日晚上在補
習班大崙休息室內與甲○見面、談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補習班仍有其他人在,倘被害人呼叫,即會驚動其他人,伊不可能如此大膽,又甲○於步出休息室時,還與櫃台小姐打招呼,神色並無異狀,可見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於甲○於夜間打電話予伊時,伊未與她爭執,係因當時伊太太、母親都在,伊擔心家人會覺得奇怪,才以「嗯」敷衍,並非同意甲○在電話中所陳述的內容係真實。另於97年12月4日之簡訊,也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之關心而已。再者,甲○與伊本有非比尋常之交情,係男女朋友關係,有彼此間對話之MSN紀錄可參,伊當時僅因伊之前與甲○間亦有摟摟抱抱,甲○也沒有反抗,故伊認為甲○應有默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於案發後及至98年3月19日始報案而提出告訴,恰與廖楷文涉嫌侵占公款與○○補習班發生爭執而談判破裂係屬同時,而甲○要求和解之條件,除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外,另包括要將新坡分部讓給廖楷文,可認甲○係故意誣陷被告。縱認被告撫摸甲○胸部之行為有猥褻之嫌,亦僅係利用權勢姦淫,而非強制猥褻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證稱:98年2月5日晚
上9點左右,伊在中壢市○○路○段○○號○○補習班大崙分部裡面的休息室,只要下課要離開補習班前,伊都會先回休息室拿包包,並且會跟被告說伊要先離開了,伊拿完包包轉身要離開休息室時,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伊一直掙脫想要跑到門邊,被告就用背把門擋住,把伊壓在牆上,然後就把伊的衣服拉開,把頭埋在伊胸口,想要強吻伊胸部,伊一手要將他推走,一手想要開門,並且將被告頭部跟手都推走,被告的頭被伊推開後,手就伸進伊衣服裡面,摸到伊胸部,有摸到伊乳頭、乳房,還有伸手進去摸伊下體,並且已經摸到陰道口,伊一直拉他的手,所以他的手指頭沒有辦法插到伊生殖器內,伊就一直跟他拉扯,後來伊找到機會將門拉開,把門拉開後,他才停手,伊就跑出去。當天伊離開補習班後, 伊有 先打電話給李允良老師,伊有跟他說當天發生的經過,也有請他來載伊回家,因為他知道被告曾經對伊有毛手毛腳的事情,伊在事發後的星期日晚上也有打電話給李子維主任,伊就哭著跟他說被告用強行的方式摸伊,伊也擔心伊的課被停掉,伊就問他可不可以跟被告理論,主任說先不要,說要再想看看如何幫伊,後來伊在2月12日凌晨左右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第8175號偵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2月5日晚上遭到被告猥褻,那一天是星期四,晚上9點下課時,伊去休息室拿包包準備離開補習班,被告原本就在休息室內,休息室內有被告的筆記型電腦及補習班監視器螢幕,伊拿到包包轉身準備離開休息室時,被告就直接從後面抱住伊,手往伊胸部移動,伊就往門口方向移動,打算要離開休息室,被告從後方一直拖住伊,伊用力將被告拖行至門口鐵門前,被告就把伊壓在門內的牆邊上,當時伊已經面對被告,被告就把手從伊衣服的上方伸入衣內,撫摸伊胸部,伊把被告的手拉出,被告就用手把伊上衣胸口部位的衣服往下拉,並把頭伸入伊胸部,伊用手一直撐住被告的頭部,不讓被告頭部與伊胸部接觸,在掙扎的過程中,被告的手仍在伊胸部上撫摸,且撫摸到伊乳房,至於被告的頭部有沒有跟伊的胸部接觸到,伊比較沒有印象,在伊用手撐住被告頭部掙扎的這段過程,被告另一隻手直接從伊所穿著的及膝的短裙下方伸入,並將伊所著內褲的下緣拉起,將手伸到伊私處,且摸到伊陰道口的部位,因為伊一直與被告拉扯,所以被告沒有將手伸入伊陰道內,當時門是關著的,伊將被告的手從胸部拿開,被告就摸伊下面,伊將被告的手從下面拿開,被告就摸伊胸部,伊有幾次摸到門把,要把門拉開,被告就用背把門關上,繼續用他胸口壓著伊上下其手的撫摸伊,伊不記得這樣的情形持續多久時間,有超過5分鐘以上,最後伊找到門把,很用力將門拉開,開了一半看到走道,被告就放手了。當時伊只想盡力掙脫被告,趕快跑出來,而未呼喊求救,也沒有發出聲音,但伊不記得拉扯之間有無撞到其他東西而發出聲音。伊於案發後的星期日即98年2月8日將上述情形告訴李子維,但於案發當晚伊一離開大崙分部,就打電話給李允良,李允良說他在補習班對面的7-11,伊與李允良就約在那裡見面,伊在回中壢的路上,跟李允良說被告把頭埋進伊胸部裡,伊很害怕,李允良希望伊先把大崙分部的課停掉,但伊顧慮到其他分部的課會出問題,李允良就說○○補習班的課就都不要上,但是伊主要收入來自○○補習班,所以伊回稱要考慮清楚再說。後來過了兩、三天,快到禮拜四,又要去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想到這個問題不解決不行,就打電話給伊唯一認識的分部主任李子維,伊跟李子維說被告把頭埋進伊胸部,並且用手伸入伊內褲內的情形,問李子維說可不可以跟被告翻臉,李子維說先不要,他想想看要怎麼幫忙伊,過兩天之後,李子維有找一些同事,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但是沒有下文,到了隔週的禮拜二晚上時,因為更接近禮拜四要去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怕去大崙分部上課還會再遭到被告的騷擾,所以伊在當天晚上就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並且加以錄音,請被告在電話中保證不要再摸伊了,但伊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8年2月10日或98年2月11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至24頁)。
⒉並據證人李允良於偵查時證稱:甲○在2月5日晚上有打電話
給伊,她打給伊時,在電話裡面只有問伊在那個地方,在騎車的路上,甲○有跟伊說當天發生的事情,她說主任將休息室的門鎖起來,主任將頭塞在她胸部裡,她覺得很噁心,伊就跟她說先把補習班的課都停掉,因她怕課停掉,其他分部的課也會有問題等語(第8175號偵卷第37頁);於原審證稱:甲○在2月5日有跟伊陳述被害的狀況,伊與甲○原本就約好下班後在補習班大崙分部外面等,伊要載她回去。她出了補習班之後就打電話給伊,並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載她回家,在路上時甲○就跟伊說剛剛在補習班的休息室,被告把門反鎖,並對她上下其手,她有說到被告把他的臉貼在她胸部等語(原審卷第54頁)。
⒊證人李子維亦於偵查時證稱:有一天晚上,甲○打電話跟伊
說被告對她有一些不當的行為,她說被侵害,伊就說給伊一點時間處理等語(第8175號偵卷第38頁);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接過甲○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很過份摸她,並詢問伊是否可以跟被告翻臉,伊有跟甲○說先不要,這件事情先由伊來處理,但伊不確定甲○何時打電話給伊,亦不確定當時她情緒如何,有無哭著說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
⒋觀諸甲○上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 李子良 、李子維之證述相
吻合,復有甲○手機簡訊、休息室照片及甲○與被告於98年2月11日之通聯譯文附卷足憑(第8175號偵卷第12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有強制猥褻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與甲○有曖昧關係,認為甲○係默許,並非強制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與甲○有男女朋友關係,伊與甲○於MSN對話時
,伊有要求甲○穿短裙,並說她的腿很好看,要求摸甲○腿部,而甲○並未反對,甲○尚提供照片網址及密碼讓伊得以點閱甲○私人照片云云,並庭呈其與甲○之MSN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甲○對於被告要求摸腿時,僅以「ㄏㄏㄏ」帶過,並以提供照片網址說有腿部照片可以讓被告看為由搪塞,參以該次對話中,甲○亦有提及:「平興」的鐘點費太低,被告允諾要代甲○詢問等語,則甲○提供私人照片網站供被告閱覽或答應穿短裙上班,要難謂其無虛予委蛇之情狀。何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並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被告一直打電話要約伊出去,但伊從來沒有出去過,只有一次被告說要拿出題的光碟給伊,伊也是拿了就走,伊與被告之MSN對話,是因被告一直要伊把穿裙子照片給他看,所以伊才把伊的相簿網址給他,當時伊才剛進分部,對主任之要求不敢有太多違逆,但後來他有太多奇怪的要求,都被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益徵 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已有默認云云,尚難採信。何況,依甲○上開指訴,被告既係以雙手、身體為不法壓制,而違反甲○意願,致使甲○無法逃離,對甲○上下其手,已足認致甲○限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參照刑法第221條規定,於88年04月21日修正時業已刪除「至使不能抗拒」字樣,而其立法意旨亦明文表示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故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均足當之,因認被告辯稱未施以強制力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與甲○通話時所稱「嗯」,係因甲○於深夜非正
常時間撥打其手機,為恐引起妻子誤會僅為如此搪塞,並非承認有猥褻甲○之意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話譯文所示(第8175號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向甲○詢及題庫事宜時,均應答正常,然於甲○提及因被告在補習班將她壓在牆壁撫摸之行為讓她覺得害怕時,則沉默以對,嗣甲○再表示被告這樣又抱又摸之行為,讓她覺得不舒服、不敢去大崙分部上課,並要求被告保證不要再這樣抱她時,被告均僅以「嗯」語代過,及至甲○以手機「快沒電了」為由催促時,被告始應以「喔、好好」等語。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於電話中遭他人不實指控,應有蒙受不白之冤之忿怒,即便有何場合不適當之因素,而未立即與之爭執或反駁,但亦無由以保持沉默或應以贊同對方陳述之「嗯」、「喔、好好」,任由對方污衊,而無一語指對方有所誤認、誤會或誤解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合。
⒊證人 廖星嵐 於原審曾證稱:98年2月5日當天甲○下課離開時
,伊有看到她,當時她神色沒有異狀,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離開時點個頭而已。休息室的隔間是木板,如果室內有發生吵鬧的聲音比較大聲的話,櫃台就聽得到休息室內的人在說什麼,當天伊沒有聽到休息室有拉扯碰撞的聲音,也沒有聽到甲○喊叫的聲音,當天晚上9點多時,伊在櫃台鍵入學生的成績單及寫家長繳費的日報表,並看當天學生考試的狀況,當時還在補習班內的員工,除 李宗祐 在1樓小教室內幫一、兩名學生解題外,剩下就是樓上帶班老師在打掃。甲○晚上大約8、9點離開休息室。伊當天確實有看到甲○離開休息室的神情云云(原審卷第45至47頁)。然觀諸上開卷附休息室照片所載,可知休息室內靠房門之兩面牆壁及在沙發組後方兩面牆壁,牆面均貼有磁磚,而證人廖星嵐嗣亦改稱:休息室是水泥隔間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則案發當時甲○既遭被告壓制在休息室之水泥牆邊,固可能發生聲響,然甲○既因恐與被告撕破臉而影響其工作收入,僅係單純地盡力掙脫,而未呼喊求救,也沒有發出聲音等情,已如前述,是所產生之聲響,自與一般發生劇烈之拉扯、打鬥之情形不同,縱有拉扯碰撞之聲響亦難必遭證人廖星嵐所查覺,自難以證人廖星嵐未聽到被害人求救聲,即遽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之意願。至於證人廖星嵐前固證稱甲○離開休息室之神情並無異狀云云,惟觀諸證人廖星嵐前既證稱其在櫃台內輸入學生的成績單及寫家長繳費的日報表,並看當天學生考試的狀況,其業務已十分繁忙,是否仍有餘力注意進出人員表情有無異狀,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廖星嵐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辦法特別去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當天,伊沒有注意到甲○的穿著,也不知道甲○帶的包包是什麼款式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則證人廖星嵐既稱;沒有辦法特別去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云云,又稱:確實有看到甲○離開休息室之神情云云,其證述已有未一之嫌,參以證人廖星嵐既未能記憶甲○當日之穿著及所攜帶之包包,卻能清楚記憶甲○當時臉上之神情,亦與常理未合。再者,依證人廖星嵐前所證稱: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離開時點個頭而已,「每個老師」進來及離開,伊都會和他們點頭等語,益徵證人廖星嵐上開對甲○於案發當晚離開大崙分部時神情無異常之供述,或係依其印象中一般授課老師到大崙分部上班、下班時之整體一般印象為證言,或係迴護被告之詞,所為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何況,觀諸證人即○○補習班負責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甲○自97年7月開始,任職到98年3月19日甲○提起告訴為止。
因伊覺得甲○不適合去上課,伊怕甲○跟學生講班主任性侵害的事情,所以伊請八德分部班主任 周敏達 、大園分部班主任李子維告訴甲○,請伊暫時休息,不用來上課,所以甲○在○○補習班的全部課程從98年3月19日就全部停止等語(原審第89頁反面),顯見甲○因顧慮頓失其主要收入來源,而對於被告所為強制猥褻時,不敢大聲呼救,事後亦不敢張揚等情,應堪採信,尚不得以甲○未大聲呼救,即反推被告非以強制方式為之。縱甲○因不願聲張,而至醫院驗傷保全證據,亦不足反推被告無強制猥褻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甲○向他人陳述遭強制猥褻時,並無哭泣之反
應云云。然各別被害人於受害後之心理反應,本不一致,參以甲○為一成年女子,既已在○○補習班任教,足見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縱使遭受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而感到驚慌、害怕,然並無必然於敘述本件受侵害過程時,即會傷心落淚,亦不能以甲○未哭泣即認甲○之指述非真。
⒍另被告辯護人質疑甲○遲至98年3月19日始報案之報案動機
一節,固引證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伊在98年3月18日帶所有的主任到新坡分部,決定把帳查清楚,因伊於98年3月19日要跟學生拿廖楷文自行製作之收據,故廖楷文自98年3月19日開始就沒有到新坡分部。而廖楷文、吳文隆於98年3月19日晚上一直打電話給伊,要談廖楷文與伊之間的和解事宜,後來約到中山東路與龍岡路口的亞美德早餐店見面,吳文隆要伊不要再追究廖楷文涉嫌帳目不清的事情,而吳文隆也會說服甲○不要再追究被告涉嫌對甲○性侵害的事情,伊回答一碼事歸一碼事,而在98年3月20日凌晨,吳文隆、廖楷文約伊到中壢分局門口,說要撤回甲○的告訴,以交換伊不要追究廖楷文帳目不清的事情,伊到場但是沒有看到吳文隆、廖楷文。後來約在98年3月25日到萬峰法律事務所談和解事宜,伊到場時發現吳文隆、甲○也在該事務所,吳文隆叫伊到房間外,並跟伊說和解條件是300萬元加上新坡分部給廖楷文。嗣後伊於98年4月16日與廖楷文就新坡分部帳目不清一事達成和解云云為據(原審卷第86至87頁)。惟衡以甲○於原審證稱:伊於告知 李文維 之後,沒有下文,因接近到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想說一定要解決這個事情,伊怕再去大崙分部上課還會遭被告騷擾,所以伊才在晚上打電話給被告,並且事先錄音,請被告保證不再摸伊。又伊因害怕,所以在上課前有先買一個防狼噴霧及警報器,伊自從案發那一天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單獨相處過,也沒有單獨進去休息室,伊當初的想法就是想要繼續上課,因為伊的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補習班,但自從伊將本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告訴李子維後,伊就聽到補習班其他人說是伊勾引被告的,還聽到被告說伊跟被告是兩情相悅等不堪的話詆毀伊,所以伊決定報案,而案發之初,伊主要的考量點是希望保住工作,能有穩定的經濟來源,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向被告的太太告狀,也沒有想到要把這件事情公諸於世等語(原審卷第18、23頁)。參以甲○指述被告強制猥褻一節,係於案發後、廖楷文帳戶糾紛發生前已告知證人李允良、李子維,業如前述,蓋當時證人陳文華與廖楷文間既尚未發生帳目爭執,甲○似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又觀諸證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吳文隆跑過來跟伊說被告有性侵甲○,問伊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才知本案之情形,但伊沒有直接去向甲○查證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自無法證明證人陳文華上開所述吳文隆之和解條件,係出於甲○之意思。縱認係甲○嗣後告訴之動機可議,亦不能反推被告先前未有猥褻之犯行。兼以證人陳文華於原審證稱:伊與廖楷文已於98年4月16日達成和解,道歉聲明是律師拿給伊的,伊就在上面簽名。道歉聲明上完全沒有提到本案應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7頁、第83頁反面),並有道歉聲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倘甲○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在做為廖楷文與陳文華談判之籌碼,做為要脅陳文華讓出新坡分部之手段,何以在陳文華與廖楷文之和解內容中,並未針對本案有何處理之合意?因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犯罪,亦應係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然該條所指業務關係,係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乃基於服從關係曲從同意之謂,而本條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以強暴而遂行性侵害,構成要件本就不同,因認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⒏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 李金玫 ,欲證明證人在案發
後有與甲○見面,甲○並未向證人反應被強制猥褻云云。惟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據甲○所述:丙○○僅於案發後過一個星期有到伊住處聊天,她問伊有無本案之事,伊說有,之後她就說她自己的事。李金玫只是另一個分部的櫃台小姐,與她私下沒有聯絡等語。證人丙○○、李金玫既然均非於案發當時或當天目睹甲○情緒反之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聲請待證之事項,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上開撫摸甲○胸部、伸手進入甲○內褲內撫摸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事業,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人甲○之感受,而對身為授課老師之被害人甲○施加不法腕力而予猥褻,嚴重危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踐踏甲○之人性尊嚴,造成甲○至今莫大之身心傷害,犯罪後之態度,並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與被害人與男女朋友,並沒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縱認有猥褻被害人,亦僅係刑法第228條之輕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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