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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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朱永瑜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朱永瑜」署押,表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並交回取締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永瑜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
意冒用「朱永瑜」姓名,偽造「朱永瑜」之署名,以欺矇承辦員警,陷朱永瑜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機關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朱永瑜」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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