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自民國92年起即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文理補習班大崙分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簡稱○○補習班及大崙分部)之班主任,且為○○補習班負責人戊○○之胞弟,而代號0000甲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A女)則自97年7月起分別在○○補習班之大園分部、八德分部、平興分部、大崙分部授課擔任英文老師。詎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大崙分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當A女在員工休息室收拾物品準備下班離開時,自A女後面以雙手強抱A女,A女隨即用力拖行己○○往員工休息室之門口移動欲離開,己○○遂將A女壓在門內之牆壁邊上,違反A女之意願,致使被害人A女難以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己○○即以手伸進A女衣服內猛抓、捏A女之胸部,撫摸A女乳房,並將A女上衣胸口部位衣服往下拉,而把頭埋入A女胸部,同時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A女深受驚嚇,遂不斷掙扎而出手推擠己○○多次後,終於將員工休息室之房門打開,己○○因而停手,A女始得奪門而出。嗣A女於當晚搭丙○○機車回家時,告知丙○○上情,丙○○建議A女先把大崙分部課程停掉,但A女恐其在○○補習班之其他分部之課程亦因而被停掉,影響其經濟來源,未採其建議,遂於考慮2、3日後,打電話予○○補習班之大園分部主任乙○○,告以上情,乙○○告以先不要與己○○翻臉,由其來處理,乙○○即約其女友、A女、 吳文隆 、○○補習班新坡分部主任 廖楷 文及平興分部主任 劉育承 到中壢市的麥當勞見面,乙○○私下向 廖楷文 透露A女遭受己○○猥褻之情,A女因恐再受己○○猥褻,遂於98年2月11日以手機撥給己○○,要己○○保證不會再碰她,並錄下通話內容,其後因○○補習班內就上開A女遭受猥褻之情形,有對A女不利之流言,A女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丙○○及乙○○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A女、丙○○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證陳述,亦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98年2月11日與被害人A女以手機通訊內容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通訊內容之錄音係由通話雙方之一方所錄製,並無何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情事,據該次錄音以製成之譯文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其內容,認為該譯文適當作為證據。
㈢卷附被告己○○傳送予被害人A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幀
、○○補習班內部照片6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45、46頁、第15至19頁及第56頁),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㈣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
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於98年2月5日晚上在大崙分部的員工休息室內,A女下課後到休息室去,跟渠說要離開了,當時只有渠跟A女在休息室裡面,後來渠跟A女聊一下之後,A女要去趕公車回家,當時休息室沒有其他的人在(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偵卷第12至13頁所示98年2月11日的通訊譯文內容,渠確實與A女通過該通電話,通話內容與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又偵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2通簡訊,也都是渠發給A女的(見本院卷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渠於98年2月5日晚上在補習班的休息室沒有對A女做強
制猥褻的行為,若有此狀況,A女可以大聲呼救,A女一叫大家都會衝進來看,不可能會有這種情形,且大崙分部休息室是木板隔間。
⒉而上開通訊譯文是A女一開始跟渠談公事,渠之太太及母
親都在旁邊,後來A女講一些很奇怪的事情,渠不知所措,若渠跟A女吵起來,渠之太太、母親會覺得很奇怪,且渠之太太當時剛生產完,怕會有狀況發生,渠才沒有就A女所提的事情爭執,所以當時我在電話中都以「嗯」作回答,並不表示A女在電話中所陳述的經過就是事實。⒊至於97年12月4日這通簡訊,是因為A女每次到補習班都
很趕,渠問A女有沒有吃飯,A女曾答說沒有吃飯就來上班,渠這通簡訊是要提醒她要吃完飯後再來補習班,上課要保持好體力;而97年12月6日這通簡訊,則是因為A女遲到及A女對學生出題的考卷比較晚送到補習班,渠曾經大聲斥責他,所以傳簡訊向她道歉云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1頁)。
㈡辯護意旨則以下列陳詞,資為辯護: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無非依據A女之指述,而
丙○○、乙○○均未在場,均係聽聞A女所述,丙○○、乙○○之供述應屬傳聞,實無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A女指述仍有諸多可疑之處。
⒉98年2月5日為星期四,當日晚間9時許,大崙分部內尚
有學生上課或等家長接送,補習班內的櫃台小姐庚○○與班導師丁○○均未離開,且平時員工休息室內經常有老師進進出出,若被告膽敢有何猥褻行為,茍A女一呼救,被告即將有身敗名裂之風險,故被告於員工休息室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實難令人置信。
⒊果被告於員工休息室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則A女
掙扎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或A女之呼救聲,於一樓教室內或在櫃台之人絕對會聽聞,被告斷無可能有如此大膽行為。
⒋果如A女所證稱在本件案發前,被告即曾在員工休息室內
對之毛手毛腳,則大崙分部並未強制A女須將包包放在員工休息室,何以A女於本件案發日仍將包包置於休息室內,而須常常進入休息室內與被告獨處,造成被告有機可趁而犯本案?⒌一般女子遭受強制猥褻之正常反應應該是大聲呼救,甚而
奮力反抗,而呼救或反抗必會發出聲響,然A女自承並未呼救,只想盡力掙脫被告趕快跑出來,然其既稱遭受猥褻達5分鐘之久,則其一時無法掙脫而繼續遭受猥褻之情形下,果若A女係遭強制猥褻而有不悅,必會呼救尖叫,A女並未為之,已顯悖常情,何況若A女有掙扎,何以當時在補習班內之庚○○、丁○○均未聽聞休息室內有何聲響?顯見案發當日A女在休息室內並未與被告有何抗爭、碰撞之情甚明。
⒍以A女證述之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則在A女反抗之下,
A女衣衫、儀容必然不整,甚至衣服可能受損,身體可能受傷,然本件A女不但毫髮未傷,且據證人庚○○所述,
A女在走出休息室時,其神色更無異常之處,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離開時點個頭而已,此等反應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大相逕庭,難信A女在休息室內遭受強制猥褻。
⒎若被告果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何以連休息室之門都
不先上鎖?⒏果若A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衡情應會傷心落淚,甚至見
到等候接送之友人丙○○時,會立即告知所遭受強制猥褻經過,惟據證人丙○○所述,當其見到A女時,A女並未哭泣落淚,且非主動告知遭受強制猥褻經過,何以A女係在丙○○詢問後才告知,已屬有疑,甚者,A女所告知者乃為遭受被告襲胸、毛手毛腳,此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
⒐通話譯文中,一開始A女都在跟被告說公事,但是後來話
題一轉,A女請被告以後不要這樣做,他不喜歡,這樣能夠直接反推出案發當天被告在休息室內是強制猥褻嗎?而被告當天手上沒有攜帶刀械棍棒,何有可能達到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對之為猥褻行為?⒑A女於案發後何以遲至98年3月19日始報案而提出告訴,
該日恰係廖楷文因涉侵占公款與○○補習班發生爭執而談判破裂並因而離職之日,且A女事後要求和解之條件,除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更包括要將新坡分部讓給廖楷文,A女對被告(即○○補習班負責人胞弟)所為不實指訴,其動機實不單純。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伊於98年2月5日晚上遭到被告猥褻,那一天是星期四,晚上九點下課的時候,伊去休息室拿包包準備離開補習班,被告原本就在休息室內,休息室內有被告的筆記型電腦及補習班監視器螢幕,伊拿到包包轉身準備離開休息室時,被告就直接從後面抱住伊,手往伊胸部那邊移動,伊就往門口方向移動,打算要離開休息室,被告就從後方一直拖住伊,伊就用力往門口移動,並將被告拖行至門口,到門口鐵門前,被告就把伊壓在門內的牆邊上,當時伊人已經面對被告,被告就把手由伊衣服的上方伸入衣內,撫摸伊之胸部,伊把被告的手拉出,被告就用手把伊上衣胸口部位的衣服往下拉,並把頭伸入伊之胸部,伊用手一直撐住被告的頭部,不讓被告的頭部與伊的胸部接觸,在掙扎的過程中,被告的手仍在伊的胸部上撫摸,且撫摸到伊的乳房,至於被告的頭部有沒有跟伊的胸部接觸到,伊比較沒有印象,在伊用手撐住被告頭部掙扎的這段過程,被告另一隻手直接由伊所穿著的及膝的短裙下方伸入,並且將伊所著內褲的下緣拉起,將手伸到伊的私處,且摸到伊陰道口的部位,因為伊一直與被告拉扯,所以被告沒有將手伸入伊的陰道內,當時門是關著的,伊將被告的手從胸部拿開,被告就摸伊下面,伊將被告的手從下面拿開,被告就摸伊胸部,伊有幾次摸到門把,要把門拉開,被告就用背把門關上,繼續用渠的胸口壓著伊,伊跟被告說「主任不要這樣,你上次不是傳簡訊跟我道歉了,還這樣」,但是被告沒有回答,仍然上下其手的撫摸伊,伊不記得這樣的情形持續多久時間,有超過五分鐘以上,最後伊找到門把,很用力將門拉開,開了一半就看到走道,被告就放手了。當時伊只想盡力掙脫被告,趕快跑出來,而未呼喊求救,也沒有發出聲音,但伊不記得拉扯之間有無撞到其他東西而發出聲音。偵卷第18頁照片是由休息室內往第56頁照片左側那道入休息室鐵門方向所拍攝的,被告在案發時就是把伊壓制在這道鐵門、鐵門與牆壁的角落、鐵門左側的牆壁,而對伊作上下其手的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上開證詞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而無出入之處(見偵卷第22頁)。㈡又被害人A女於遭受被告上開侵害後,分別向丙○○、乙○
○陳述被害經過,亦據證人A女結證在卷:伊於案發後的星期日即98年2月8日將上述情形告訴乙○○,但於案發當晚已先告訴丙○○。案發當天伊一離開大崙分部,就打電話給丙○○,問丙○○在何處,丙○○說他在補習班對面的7甲11,伊與丙○○就在7甲11那裡見面,伊在回中壢的路上,跟丙○○說被告把頭埋進伊的胸部裡,伊很害怕,丙○○希望伊先把大崙分部的課停掉,但伊顧慮到其他分部的課會出問題,丙○○就說○○補習班的課就都不要上,但是伊的主要收入來自○○補習班,所以伊回稱要考慮清楚再說。後來過了兩、三天,快到禮拜四,又要去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想到這個問題不解決不行,就打電話給伊惟一認識的分部主任乙○○,就跟乙○○說被告把頭埋進伊的胸部內,並且用手伸入伊的內褲內的情形,問乙○○說可不可以跟被告翻臉,乙○○說先不要,他想想看要怎麼幫忙伊,過兩天之後,乙○○有找一些同事,討論要怎麼解決這件事,但是沒有下文,到了隔禮拜的禮拜二晚上時,因為更接近禮拜四要去大崙分部上課的時間,伊怕去大崙分部上課還會再遭到被告的騷擾,所以伊在當天晚上就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並且加以錄音,請被告在電話中保證不要再摸伊了,但伊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8年2月10日或98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3頁)。此一情節,核與證人丙○○、陳子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上開證人丙○○、乙○○之供述,係以其等與被害人A女間事項之親身見聞為證言,辯護意旨辯指丙○○、乙○○之供述應屬傳聞云云,顯係誤會。
㈢再者,被害人A女於遭受被告上開侵害,且分別向丙○○、
乙○○陳述被害經過後,而於98年2月11日以其手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雙方通話內容錄音,並製成譯文附卷(偵卷第12至13頁、第48至50頁),而卷附譯文內容與被告及被害人A女通話內容相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觀之上開卷附譯文顯示,被告除於向被害人A女詢及題庫事宜時,應答正常外,在被害人A女對渠表示因上開犯罪事實讓伊害怕、覺得蠻不舒服、不敢去大崙分部上課時,被告先沉默以對,次均僅應以「嗯」,於被害人A女要求被告保證不要再這樣抱伊時,被告亦僅應以「嗯」,而經被害人A女以「快沒電了啦」催促下,被告始答以「喔、好好」。惟查,一般人如於電話中遭受此種不實之指控,應有蒙受不白之冤之忿怒,即使有何場合不適當之因素,而未立即與之爭執或反駁,但亦無由以保持沉默或應以贊同對方陳述之「嗯」、「喔、好好」,任由對方污衊,而無一語指對方有所誤認、誤會或誤解之理,由此一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應答內容,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而佐以上開其他證據,則足認定被告係以不法腕力使被害人A女難以行使其性自主決定自由,而構成強制猥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乃與常情有悖,已如上述,又辯護意旨辯稱僅以上開通話譯文,不能夠直接反推出案發當天被告在休息室內有強制猥褻行為,乃屬誤解。再者,被害人A女向證人丙○○、乙○○敘及被害過程,證人丙○○證稱:「...我就先到補習班附近的便利商店等,A女出了補習班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何處後,A女就過來找我,我就騎機車載A女回家,在路上時A女就跟我說剛剛在補習班的休息室,被告把門反鎖,並對他上下其手,A女有說到被告有把他的臉貼在A女胸部的情節。」、「A女上機車之前我們兩人的談話內容我忘記了,A女上機車之後有詳細告訴我遭被告襲胸的經過。」(見本院卷第54、57頁),及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8年6月26日偵查時,律師當庭向你確認2月8日有曾經打電話給證人乙○○,哭著說被告很過份的摸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可以跟主任翻臉,但證人說先不要,由我來處理時,你答稱的確有這件事,是否正確?(證人乙○○答)我當時確實有向檢察官說過這樣的話,我確實有接過被害人A女打過來跟我說被告很過份得摸她,並且詢問我是否可以跟被告翻臉,我有跟A女說先不要,這件事情先由我來處理,但我不確定A女何時打電話給我的,且我接到這通電話的時候,A女當時情緒如何我不確定,她當時有無哭著跟我說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上開證人丙○○、乙○○就其聽聞被害人A女所述遭受侵害之情節,固僅稱「上下其手」「遭被告襲胸」「被告很過份得摸她」,惟被害人A女與證人丙○○、乙○○間為異性,就其遭受侵害之過程,難免有因被害人A女產生性的羞恥感,以致簡略方式敘述被害過程,尚非得以證人丙○○、乙○○之證詞內容,遽論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猥褻。又本件被害人A女指訴係遭被告係雙手、身體為不法腕力壓制,致使被害人A女難以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亦必待被害人A女進入休息室後始得遂其犯行,辯護意旨稱被告當天手上沒有攜帶刀械棍棒,故不能達到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被告未事先將休息室之門上鎖,顯無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意等語,顯昧於被告施用不法腕力之方式、時間,而無可採。
㈣被告於97年12月4日、97年12月6日發予被害人A女之簡訊
2則,有該2則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前者內容為:「妳要記得吃飯喔~別餓著了~這樣會沒精神&體力做事~還有...妳會不會不高興呀~」;後者內容為:「對不起...」(
見偵卷第14頁、第45頁、第46頁),業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之97年9月、10月間,即開始對被害人A女有摸大腿、摸腰等性騷擾的行為。被告會看監視器,看補習班的人都差不多離開時,才會對伊毛手毛腳,至於摸伊大腿及腰時,也都是在休息室,只有被告與伊兩個人的時候,被告才會摸伊,有一次被告摸伊,伊逃出休息室後,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不接電話,後來怕被說老師不配合,才接電話,被告問伊是不是很怕他,伊說是,後來被告就傳了一通簡訊給伊,簡訊內容寫「對不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蓋一般補習班主任與授課老師若僅止於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實無由對授課老師吃飯與否特別加以關心,且○○補習班負責人戊○○並未要求各分部班主任對授課的老師以打電話或傳簡訊的方式請授課老師記得吃飯,別餓著了,否則沒有精神體力做事乙節,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若非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逾越一般補習班主任與授課老師間之工作上合作關係之不軌意圖,又何須對被害人A女刻意關心?又若非被告對被害人A女已有非禮之行為,何須傳簡訊詢其是否會不高興,又何須傳簡訊對之道歉?且按諸常情,即使同事間在工作上有何對他方斥責而有失當之處,除當面致歉外,除非所道歉之事由,乃不可告人之事,否則以簡訊致歉亦應對何以致歉有所陳述,方使收訊息之他方知道其所為道歉係因何原由。然本件被告並無對被害人A女吃飯與否特別關心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對A女道歉僅以「對不起...」簡訊為之,被告道歉之原由,顯有不方便陳述之情事存在,且佐以證人庚○○證稱:在案發之前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大聲責罵或刁難A女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害人A女指稱該等簡訊,係被告為其對被害人A女之摸大腿、摸腰等性騷擾而發,顯屬符合常情而可信,被告上開辯詞則無可採。
㈤又證人庚○○在98年2月5日下午兩點到○○補習班大崙分
部擔任櫃台的工作,當晚國三班上到九點半,等國三學生下課,家長來接,再等帶班老師把環境整理完畢離開之後,庚○○才下班。98年2月5日晚上9點多時,庚○○在櫃台輸入學生的成績單及寫家長繳費的日報表,並看一下當天學生考試的狀況,當時還在補習班內的員工,除丁○○在一樓小教室內幫一、兩名學生解題外,剩下就是樓上帶班老師在打掃。當天在○○補習班大崙分部上課的老師、學生、職員總共約有八、九十個人。休息室距離櫃台大約15法庭旁聽席的位置到審判長的位置(大約10公尺10公分),如果休息室內有發生吵鬧的聲音比較大聲的話,櫃台就聽得到休息室內的人在說什麼。庚○○在98年2月5日並未聽到A女喊叫的聲音,或是在休息室內有拉扯碰撞的聲音,且A女當天有到補習班上課,A女下課後要離開時,庚○○有看到當時A女的神色無異狀,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離開時點個頭而已等情,固據證人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頁)。惟查,○○補習班大崙分部員工休息室跟一樓走廊通往櫃台之間,另還有一道鐵門,學生上課時會關起來,八點半下課時會打開,一樓教室到休息室那一段走廊都是木板隔間,但休息室是水泥隔間,補習班的老師要從二樓走到休息室不會經過櫃台,樓梯下來左邊就是休息室,而櫃台是在樓梯下來右手邊,穿過走廊才會經過,要走出補習班大門一定會經過櫃台,偵卷第17甲19頁三張照片,該三張照片就是一樓休息室內的室內照片,同卷第56頁照片,該張照片就是一樓休息室的門口往一樓櫃台方向所拍攝的照片,照片底部的那道鐵門就是休息室與櫃台間的那道鐵門,打開鐵門與櫃台之間還有一間小的教室,經過小的教室才會抵達櫃台,照片上右側的樓梯口就是上二、三樓教室的通道乙情,亦據證人庚○○結證在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佐以偵卷第18、19頁休息室之照片,其上顯示休息室內靠房門之兩面牆壁及在沙發組後方兩面牆壁,牆面均貼有磁磚,故休息室內該部分牆壁為水泥隔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A女98年2月5日晚上9點多既在靠房門之牆邊遭受被告壓制在牆邊強制猥褻,其遭壓制之牆壁既為水泥隔間,縱使A女被壓制時,曾因此碰到牆壁,所發出之聲音,亦顯難為在隔壁之人所得聽聞,參以在A女抵抗被告將伊壓制在休息室門內牆邊至A女打開休息室房門逃出的這段期間內,
A女有向被告說「主任不要這樣...」,並用手阻止被告之頭、手之猥褻行為,但並未大聲呼救,亦未發出聲響,已據證人A女供述如前,且自A女證述之遭被告壓制於牆邊上之過程內容以觀,A女係一心要離開休息室,並恐本件事件影響其經濟收入來源而不願聲張,在過程中並無用攻擊被告以求脫身之方式,而僅以推開被告頭、手之方式抗拒被告之侵害,此一抗拒方式所生之音響,自與兩人發生劇烈之拉扯、打鬥之情形不同,是以,證人庚○○上開證稱未聽到A女喊叫的聲音,或是在休息室內有拉扯碰撞的聲音乙節,尚難以證人庚○○證稱在櫃台內未聽到休息室內有何聲響,遽然推論被告在休息室內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再查,據證人庚○○上開證詞,既然當天在○○補習班大崙分部上課的老師、學生、職員總共約有八、九十個人,且證人庚○○在櫃台內輸入學生的成績單及寫家長繳費的日報表,並看當天學生考試的狀況,其業務已十分繁忙,則證人庚○○何能有餘力注意進出人員表情有無異狀?而證人庚○○復證稱,其不記得當日與被告係誰較早離開大崙分部,亦忘記被告當日之穿著,且不記得證人丙○○當日有無到大崙分部上班,當天確實有看到A女離開休息室的神情,但沒有注意到A女的穿著,也不知道A女帶的包包是何款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第49頁)。惟查,證人庚○○對當日A女所教授課程之帶班導師丙○○有無到班、被告何時離開大崙分部,均無復記憶,何以獨獨對A女離開大崙分部時之表情有所記憶,已屬可疑?又證人庚○○既記得細部之A女臉部神情,卻完全不記得整體上A女當日之穿著,亦不記得A女帶何款式之包包,且亦不記得被告當日之穿著,此與一般人常對整體之印象猶有記憶,而無法正確指認細部情節之常情相違,徵以證人庚○○所使用之語句係「(辯護人問)98年2月5日A女下課後要離開時,你有無看到她?(證人庚○○答)有。(辯護人問)當時A女的神色有無異狀?(證人庚○○答)沒有,就像『一般老師』進來及離開時點個頭而已。(辯護人問)A女在98年2月5日要離開○○補習班大崙分部時,你確定有和她點頭、打招呼嗎?(證人庚○○答)有,『每個老師』進來及離開『我都會』和他們點頭。」,以及「(檢察官問)你沒看到A女何時進入休息室,為何知道A女何時離開?(證人庚○○答)『老師』進來及下課時,『我們都會』點個頭。(檢察官問)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在櫃台忙上開事項,你還跟那八、九十個人點頭、道別,你還能去特別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證人庚○○答)我沒有辦法特別去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7頁背面),證人庚○○在回答上開問題時,強調的重點在「『一般老師』、『每個老師』、『老師』、『我都會』、『我們都會』」,且證人庚○○亦承認無法特別去留意每個人的神情有無異狀。則證人庚○○上開對A女於案發當晚離開大崙分部時神情之供述,係據其印象中一般授課老師到大崙分部上班、下班時之整體一般印象為證言,並非特定於98年2月5日當晚A女下班離開時之神情為證言,應堪認定,是以證人庚○○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要無得為被告案發當日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依據,被告及辯護意旨據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所為辯詞,均無可採。
㈥再查,被害人A女因顧慮其主要收入來自○○補習班,所以
本件案發前,被告自97年9月、10月開始對A女有摸大腿、摸腰之行為,A女均只是想要把被告的手推開就好,怕被告覺得伊不配合的話,會把伊的課全部停掉,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向被告的太太告狀,也沒有想到要把這件事情公諸於世。而98年2月5日當被告在休息室內對伊為猥褻行為,伊當時感到驚慌、害怕,只想趕快把被告推開,盡力掙脫被告,趕快跑出來,故未呼喊求救,業據證人A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0頁、第20頁背面),上開A女顧慮之事由,核與證人丙○○證稱:98年2月5日當天,A女向伊說明遭被告猥褻時,當時A女沒有提出解決的方案,伊有建議
A女從今而後不要在○○補習班大崙分部任教,A女說還要考慮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且A女顧慮之因素,亦與證人即○○補習班負責人戊○○證稱:A女從97年7月開始,任職到98年3月19日A女提起告訴為止。因渠覺得A女不適合去上課,渠怕A女跟學生講班主任性侵害的事情,所以渠請八德分部班主任 周敏達 、大園分部班主任乙○○告訴A女,請伊暫時休息,不用來上課,所以A女在○○補習班的全部課程從98年3月19日就全部停止之事實,核屬一致(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以,被害人A女顧慮頓失其主要收入來源,而於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時,不敢大聲呼救,事後亦不敢張揚被告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應堪採信。被害人A女既不願聲張此事,伊於受侵害之後,自無應為保全證據而至醫院驗傷之餘慮,尚不得僅以被害人A女未曾至醫院驗傷,即指被害人A女無何傷害,並遽以論斷被告無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又且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之心理狀態,人人殊異,被害人A女固為女子,然業已成年,且已自力更生至○○補習班任教,衡情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縱使遭受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而感到驚慌、害怕,然並無必然於敘述本件受侵害過程時,即會傷心落淚,況且不能以被害人A女因有工作歷練較為堅強,而於向丙○○陳述本件受侵害經過時,僅情緒激動而未傷心落淚,則指被害人A女之反應與常情不符,並進而指被害人A女證述之情節為子虛烏有;至於大崙分部固未強制授課老師須將包包置於休息室內,惟究係將包包攜至課堂或置於休息室,乃各授課老師就其方便與否,自行考量,被告雖前有搔擾被害人A女之行為,但被害人A女並無何理由認定被告一定會犯罪,伊將包包置於休息室內,乃其自認合理之選擇;而被告是否會膽大包天、慾令智昏,非外人所得逆料,更非得以被告之犯行苛責被害人A女無預見未來之能。被告及辯護意旨無視於被告犯行,竟苛求被害人A女以未迴避之責,其等所辯前詞,殊難採信。
㈦辯護人質疑被害人A女遲至98年3月19日始報案之報案動機
乙節,固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渠在98年3月18日帶所有的主任到新坡分部,決定把帳查清楚,因渠98年3月19日要跟學生拿廖楷文自行製作之收據,故廖楷文自98年3月19日開始就沒有到新坡分部。而廖楷文、吳文隆於98年3月19日晚上一直打電話給渠,要談廖楷文與渠之間的和解事宜,後來約到中山東路與龍岡路口的亞美德早餐店見面,吳文隆要渠不要再追究廖楷文涉嫌帳目不清的事情,而吳文隆也會說服A女不要再追究被告涉嫌對A女性侵害的事情,渠回答一碼事歸一碼事,而在98年3月20日凌晨,吳文隆、廖楷文約渠到中壢分局門口,說要撤回A女的告訴,以交換渠不要追究廖楷文帳目不清的事情,渠到場但是沒有看到吳文隆、廖楷文。後來約在98年3月25日到萬峰法律事務所談和解事宜,渠到場時發現吳文隆、A女也在該事務所,吳文隆叫渠到房間外,並跟渠說和解條件是三百萬元加上新坡分部給廖楷文。嗣後渠於98年4月16日與廖楷文就新坡分部帳目不清一事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惟查,被害人A女在案發後,打完電話給被告並錄音之後,該週星期四還是有去上課,伊很害怕,故在上課前買了一個防狼噴霧及警報器,且伊自從案發那一天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單獨相處過,也沒有單獨進去休息室,伊當初的想法就是想要繼續上課,因為伊的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補習班,但自從伊將本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告訴乙○○後,伊就聽到○○補習班其他人說是伊勾引被告的,還聽到被告說伊跟被告是兩情相悅等不堪的話詆毀伊,所以伊決定報案,而案發之初,伊主要的考量點是希望保住工作,以有穩定的經濟來源,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向被告的太太告狀,也沒有想到要把這件事情公諸於世乙情,業據證人A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分別向向證人丙○○、乙○○陳述被害情節之時,當時證人戊○○與廖楷文間並未發生帳目爭執,且客觀上並無何被害人A女須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存在,果若被害人A女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侵害,何須於緊接於案發後,隨即向證人丙○○、乙○○分別陳述伊之被害經過?又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道A女與吳文隆何時成為男女朋友。則縱使證人戊○○證述之吳文隆於98年3月25日向戊○○所提之和解條件內容屬實,亦無何證據可以證明該條件即為A女之意思,且即使果為A女之意思,則A女於本件案發後提出該和解條件,將其和解條件與他案廖楷文案件併行處理,其動機有何可議,又何解免於被告上開犯行?況查,證人戊○○證稱渠已於98年4月16日與廖楷文就新坡分部帳目不清一事達成和解,此與證人廖楷文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第83頁背面),並有廖楷文書立之道歉聲明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據證人戊○○證稱,渠與廖楷文和解之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本件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果被害人A女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在做為廖楷文與戊○○談判之籌碼,做為要脅戊○○讓出新坡分部之手段,何以在戊○○與廖楷文之和解內容中,並未針對本案有何處理之合意?顯見被害人A女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純因遭被告侵害而提告。被告與辯護意旨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㈧綜上,本件證人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A女於偵查中所
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2頁),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且A女於案發後將本件遭受被告侵害過程,告知證人丙○○、乙○○,亦與證人丙○○、乙○○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98年2月11日之通訊譯文在卷,證人A女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上開撫摸A女胸部、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撫摸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及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牆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乳房及下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事業,竟為滿足
一己性慾,不顧被害人A女之感受,而對身為授課老師之被害人A女施加不法腕力而予猥褻,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踐踏A女之人性尊嚴,造成A女至今莫大之身心傷害,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並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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