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上訴人 陳胤龍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胤龍對成年女子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A女及證人李○○、李?○、廖○○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性侵害案件均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故須將A女之陳述與上訴人之辯解詳加比較,以確認A女之陳述是否為真實,有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況證人李○○、李?○、廖○○並非案發時在場之人,皆係案發後由A女轉述得知,其證言屬傳聞證據,又不符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外,由A女與上訴人於MS
N(網路即時通訊)親密的對話以及多次獨處之機會,可資認定A女對於上訴人之追求並不排斥。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年二月五日,惟A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始報案,其動機實因廖○○涉嫌侵占,A女與其男友吳○○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讓渡補習班為和解條件,上訴人與兄陳○○(即該補習班負責人)表示無法接受,A女始憤而提告。再者,上訴人聲請傳喚廖?○以明上訴人並無涉嫌強制猥褻罪嫌,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考量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業已給付A女依法判決之金額,經此次教訓後,已知節制自己的行為,絕無再犯之虞,並已主動捐贈公益金予相關單位,以利宣導兩性平等及對人格尊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㈠、原判決援引證人李○○、李?○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二、㈡之2、3),其中關於證述其等事後分別接獲A女電話,A女 向渠 等告稱遭到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則係其二人本於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單純轉述傳聞之詞。原判決就其等上揭陳述,認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該二證人聽聞自A女指陳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部分之證述,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未加說明,縱欠周全,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廖○○之證述為論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仍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承認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在○○補習班○○分部休息室內與A女見面、談話之事實,並援引證人李○○、李?○事後分別接獲A女電話,A女向其等告稱遭到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與A女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之電話通聯資料及A女手機簡訊、休息室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及其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意旨,均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上訴人固提出其與A女之MSN對話內容,以證明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A女已默認其行為。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於上訴人要求摸腿時,僅以「ㄏㄏㄏ」帶過,何況該次對話中,A女尚提及:「○○」(指上開補習班○○分部)的鐘點費太低,上訴人允諾要代A女詢問等語,是尚難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與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並證稱:伊與上訴人不是男女朋友,上訴人一直打電話要約伊出去,但伊從未應允,只有一次上訴人說要拿出題的光碟給伊,伊也是拿了就走,伊與上訴人之MSN對話,是因上訴人一直要看伊穿裙子之照片,所以伊才把相簿網址給上訴人,當時伊才剛進分部,對主任即上訴人之要求不敢有太多違逆,但後來上訴人有太多奇怪的要求,都被伊拒絕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A女已有默認云云,尚難採信。⑵觀諸上開上訴人與A女於○○○年二月十一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上訴人於向A女詢及題庫事宜時,均應答正常,然於A女提及因上訴人在補習班將她壓在牆壁撫摸之行為讓她覺得害怕時,則沉默以對,嗣A女再表示上訴人這樣又抱又摸之行為,讓她覺得不舒服、不敢去○○分部上課,並要求上訴人保證不要再這樣抱她時,上訴人均僅以「嗯」語代過,及至A女以手機「快沒電了」為由催促時,上訴人始應以「喔、好好」等語。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於電話中遭他人不實指控,應有蒙受不白之冤之忿怒,即便有何場合不適當之因素,而未立即與之爭執或反駁,但亦無由以保持沉默或應以贊同對方陳述之「嗯」、「喔、好好」,任由對方污衊,而無一語指對方有所誤認、誤會或誤解之理。⑶上訴人之辯護人質疑A女遲至○○○年三月十九日始報案之動機,固引證人陳○○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惟A女於案發後,在廖○○(即上開補習班○○分部主任)帳戶糾紛發生前,已告知證人李○○、李?○上揭被強制猥褻之事,當時證人陳○○與廖○○間尚未發生帳目爭執。又觀諸證人陳○○於第一審證稱:吳○○跑過來跟伊說上訴人有性侵A女,問伊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才知本案之情形,但伊沒有直接去向A女查證等語,自無法證明證人陳○○所述吳○○之和解條件,係出於A女之意思各情。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聯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並就證人廖?○於第一審關於A女案發當晚離開○○補習班○○分部時神情無異常之供述,或係依其印象中一般授課老師到○○分部上班、下班時之整體一般印象為證言,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所為陳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業已論述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再傳訊該證人,則原審未依職權再行傳喚調查,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年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補習班○○分部之員工休息室內,利用A女收拾物品準備下班離開之際,自A女後面以雙手加以強抱,見A女用力拖上訴人往員工休息室之門口移動欲離開,將A女壓在門內之牆壁邊上,伸手進A女衣服內猛抓、捏A女胸部、撫摸A女乳房,並將A女上衣胸口部位衣服往下拉,而把頭埋入A女胸部,同時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其下體,A女深受驚嚇,不斷掙扎出手推擠上訴人多次後,終將員工休息室之房門打開,奪門而出,上訴人始停手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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