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翁明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明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寶建醫院急診室前,因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當時,伊車停在車道讓客人下車之後,伊剛想要起步,車子還未動時,突然左邊有一部機車切入,用排氣管的扣子擦撞到伊車的前保險桿……;伊住在附近,就說到崇蘭派出所報案,交通警察來只作筆錄沒去現場測量,之後就接到罰單,伊去問一下,罰單只以筆錄開單,伊去申訴,監理站的答覆沒有現場的測量及道路,伊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做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與 張凱捷 所騎機
車發生撞擊交通事故一情,為異議人所坦承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違規責任一節,本件事故處理員
潘泳郡 稱:雙方是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做筆錄,我是到派出所處理不是到事故現場,卷內所附的現場照片,是事後重回寶建醫院急診室門口拍的,最後四張翻拍照片則是異議人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左上角騎機車的就是張凱捷,對向還有一台汽車沒有拍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車禍發生後,雙方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已先行至派出所報案,並未保留事故現場,自無法要求員警重回現場拍照採證。再者,異議人於警詢時亦清楚表示:當時我車起駛,對方同行向從我左後方切到我前方擦撞我車左前保險桿,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要會車,對方才切進來的;案外人張凱捷亦稱:我騎過去時,對方剛好起駛。參照員警所翻拍的行車紀錄器照片,對向確實有一自小客車迎面駛來,而張凱捷所騎乘之機車則與異議人同向,並對照四周景物,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小客車確實為行駛狀態,異議人抗辯其非行駛車輛,而係剛想起駛而尚未起動,尚難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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