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9、4607號,96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臺北小別墅」社區之住戶,並自民國96年1月份起至96年3月17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不能認同管委會同意社區總幹事甲○○得將社區員工於95年5月至12月間之勞、健保費自負額報由社區經費支付之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在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下列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散布於眾:
(一)於96年4月11日繕打內容為:「安先生……置雇主的利益不雇(應為顧),圖利員工,並縱容他們,……且管委會不依勞基法,所以沒有給予勞健保之義務,導致社區一年要多花費20萬元,經我發現連員工自負額年4萬元都被訛詐成社區付……此為嚴重不忠的欺騙行為,……發現勞、健保費員工自負額被A成社區埋(應為買)單後,安先生說要寫文正式通知他,他才要處理,實在是一股邪惡勢力……只要關說,大家也一定都支持他,實在是社區大毒瘤,……安先生在這個社區有12年,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等文字後,寄給管委會主任委員辛○○、丁○○、庚○○、己○○、 陳榮華李勁生 、戊○○(原名孫 淑文 )等7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於96年5月7日繕打內容為:「……安先生用詐欺的手段,由一張提款單將勞、健保局分開的兩張帳單……揩我們全體住戶之油……,如不是因我之故,社區10年便被A走40萬元,……還用夾帶的詐騙計倆方式誘騙善良的委員們蓋章溢付……」等文字後,寄給管委會委員丁○○、庚○○、己○○、李勁生、 孫淑文 、辛○○等6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於96年5、6月間某日繕打內容為:「被安先生貪污,……告發人忝為管委會新任的主任委員,覆核在被告所書寫的農會存款之取款單上正欲蓋章時,發現被告上述詐欺之行為……因此被告之犯意明顯,其用心也可惡…全體社區居民被污走共同錢財……,侵吞社區款項自肥……如此10年便會汙(應係污)走社區43萬元之財物。」等文字後,寄給管委會委員3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四)於96年8月8日繕打內容為:「……安先生的貪污舞弊……安先生我早就懷疑他跟 小包 有勾結……,安先生的貪污舞弊…除了貪污跟對社區發展不利外……安先生一直辯解……實在太厚顏無恥…」等文字後,寄給社區住戶戊○○、李勁生、庚○○、己○○等4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五)於96年10月2日繕打標題為:「關於96.9.24羅主委的公開信,本人回應如下」,內容為:「……安先生……去年社區存款開始破百萬時,他貪了社區錢財被我抓到……」之文字後,張貼在社區之公告欄上,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丙○○於96年5月12日上午,因不滿自96年4月27日起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辛○○在該社區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遂以紅筆在該公告上逕自加以塗改,辛○○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察看時,適逢丙○○自後方經過,辛○○欲當場質問丙○○為何不另貼公告表示意見,而要塗改其公告內容時,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不明硬物砸向辛○○鼻樑,致辛○○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甲○○、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妨害名譽、傷害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名譽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繕打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文字,或寄送給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管委會委員或住戶,或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所繕打上開內容均有根據,且僅是報請委員處理,並有註明為秘密文件,請勿再傳出去,並未廣於散布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繕打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文字,並寄發給如事實欄所載之管委會委員或住戶,且繕打如上開事實欄㈤之文字,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上之事實,除經被告丙○○自承外,核與證人丁○○、陳榮華於警詢、證人甲○○、戊○○、庚○○、己○○、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函件及社區公告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3、5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重大過失、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雖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但行為人若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仍應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三)查被告於上揭文件中,多方指摘毀損甲○○名譽之情事:其於事實欄㈠之文件中,指摘告訴人甲○○置雇主的利益不顧、圖利、縱容員工、訛詐社區付勞健保之員工自負額、嚴重不忠的欺騙行為、為一股邪惡勢力、只要關說,一定為大家支持、實在是社區大毒瘤、在該社區有12年,已形成一股腐敗勢力、像蛀蟲一樣快把社區蛀爛了等語;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文件中指摘告訴人甲○○用詐欺的手段、由一張提款單將勞、健保局分開的兩張帳單、揩全體住戶之油、還用夾帶的詐騙計倆方式誘騙善良的委員們蓋章溢付等語;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文件中指摘告訴人甲○○貪污、詐欺、用心可惡、全體社區居民被污走共同錢財、侵吞社區款項自肥等語;於如事實欄㈣所示文件中指摘告訴人甲○○貪污舞弊、跟小包有勾結、實在太厚顏無恥等語;於如事實欄㈤所示公告中指摘告訴人甲○○貪了社區錢財被其抓到等語;觀其內容,已對告訴人甲○○之品格、操守多所污衊,使閱者產生告訴人甲○○是否貪取社區款項、勾結包商、關說、詐騙等之懷疑,足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已嚴重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為上揭文字,僅為合理懷疑,沒有破壞告訴人甲○○之名譽等語,對照其上揭信函、公告內容,實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甲○○之指摘乃有所據,因告訴人甲○○之勞健保自負額一直到95年12月都由管委會支出,經告知後之96年1月,甲○○仍將勞、健保費自負額報給社區支付,其係為社區利益而為指摘等語。然查:
1.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95年5月至12月份之勞健保自負額,確由管委會支付,其於96年1月提出之申請,其中薪資部分為96年後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之自負額,另其中之勞健保費為95年12月之健保費,因是隔月繳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月之帳單屬於95年的帳,伊當時有問過告訴人甲○○及其他委員,是循舊例辦理,後來新的主委即被告有新指示,經過會議決議的話,伊等也是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4月27日開始擔任「臺北小別墅」社區管委會主委,95年5月至12月份社區員工勞、健保自負額由管理委員會代付,一開始是告訴人甲○○建議為勞工加入勞、健保,管委會於95年2份初步討論後,95年5月正式同意為員工加入勞、健保;95年7月時之社區會議有再提出討論員工勞、健保自負額是否由社區負擔,然當時意見不一,最後議決參考其他社區做法,但8月流會,之後也未再提起,告訴人甲○○遂依原先決議繼續以自負額由管委會代繳方式報帳,管委會主委和財委對該等作法並無意見,且決定是否扣繳是管委會之職責,與告訴人甲○○無關,告訴人甲○○僅是執行者,被告於住戶大會亦無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此外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95年7月份、96年1月份常會會議紀錄、96年1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32至35頁),而上開96年1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兩紙,分別載明為95年12月份勞保費7126元、95年12月份健保費9280元,經製單者甲○○、會計戊○○、核准者丙○○分別核章,已足證明被告確知告訴人甲○○於96年1月間所提出申請者為95年12月份之費用,並非被告於96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並要求社區員工不得將勞、健保費自負額報由社區支付之後,猶為提出之申請。
2.又系爭社區員工95年5月至12月份的勞、健保費自負額由社區支付一事,係經管委會討論、決定同意由社區經費扣繳,非居於執行者之告訴人甲○○之主觀想法所得定奪。況本件被告是否有妨害名譽犯行部分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告訴人甲○○之各項指摘,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被告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多屆主委,此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該社區之經費,須經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由管委會簽准後,始得運用之程序知之甚詳,故該社區相關經費之支用,並非告訴人甲○○得以決定,告訴人甲○○僅為執行之人,其提出之申請如未能獲管委會簽准,即無執行該筆經費之可能,則無論管委會就各該費用所為之核准是否妥當,告訴人甲○○憑以執行,並非私吞或隱匿甚明,自無被告所指圖利員工、訛詐、貪污社區經費、貪污舞弊等情形可言。
3.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雖不須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惟依真實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已如前述。查被告於95年5月至12月間雖未在管委會任職,然其前曾擔任多次管委會主委,已確知該社區管委會核支經費方式,且責其於發表上開涉及告訴人甲○○之言論前,向相關人等進行查證,並非難事,而被告實際上對於該等問題,亦有相當之了解,僅因其主張95年5至12月間社區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如何支出及社區其他事項等,與管委會委員間存有歧見,即指摘居於執行角色之告訴人甲○○有貪污舞弊之行為,顯係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將上開社區管委會為社區員工支付勞、健保費自負額之客觀事實或社區其他事項等,加以誇大為告訴人甲○○之貪污、訛詐行為等不實之言論,足損告訴人甲○○之名譽。被告雖辯稱係為社區之利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6年1月間有表示95年度勞、健保費自負額不用追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3頁),並有其於96年1月10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表載有:「不應付的,就不能付,過去由於有人錯誤解釋法律,錯溢付20%勞保費,現採取寬大政策,就不予以追回,但自今年1月1日起,20%勞保費自負額就從各人薪水中扣除。」等文字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後,該社區已不續付社區員工96年1月間起之勞、健保費自負額,被告復決定不予追回該社區前已支付之95年間勞、健保費自負額,則被告所為散布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信函或公告等行為,究對社區有何利益,實有不明;且被告既以上開各貶抑之描述,強烈抨擊告訴人甲○○貪污自肥等,足徵其認為該社區不應支付該等款項,則其若憑一己之決斷,即認該社區不用追回其所指被貪污自肥之金額,依其邏輯,該決定似亦同樣損及社區利益;從而以被告所為不用追回前已繳付之勞、健保費自負額之決定,暨其於前揭函文中表示「過去由於有人錯誤解釋法律,錯溢付……」等語,均足顯示其對於往昔由社區支付95年
5月至12月份的社區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乃係依管委會決議運作之結果,並非告訴人甲○○依己見而為,告訴人甲○○並有依循請款程序處理等情,均有所了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96年1月份表示95年度勞、健保費自負額不用追回,是體恤其他人,但並未原諒告訴人甲○○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益證其散布上開信函或公告,係因其未能原諒告訴人甲○○,而為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甲○○之不滿,故其所辯係為社區利益等語,與其所為實相齟齬,難以採信;被告前揭所為應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尚無從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而阻卻違法。
(五)被告另辯稱伊有在如事實欄㈠至㈣之信函上註明為秘件,請收到者勿再傳送等語;惟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稱「意圖散布於眾」,只需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不以事實上果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周知者為限;誹謗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苟欲使人傳播轉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則無論其人是否果相轉述,仍應成立誹謗罪。經查,如事實欄㈠、㈣兩信函上確有相當之記載,惟依事實欄㈠至㈣之信函抬頭所載,被告書具該等信函之本意,即在告知多數人,收、閱信者自該等信函之抬頭、內容等,亦均可得知被告係將前揭事項告知多數委員,復參以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載:伊通知之對象均為管委會之委員,因「總幹事若有不利於社區之作為,上訴人謹向管理委員們報告,而期使管委會作成有效監督,以促其改善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有十餘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社區委員當選榜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既意在促使管委會盡監督之責,所指摘事項勢必提出於管委會討論,而其所指摘之部分事項,亦確經管委會常會有所討論及決議,有96年1月份常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故實難認被告僅欲使收到信件者知悉信件內文,而無散布之意,是其所辯無散布之意圖等語,實非可採;另被告將如事實欄㈤之文件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上,其散布之意更屬明確,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5份文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以文字散布之方式,均堪認定。
綜上各節,被告誹謗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戊○○、 盧武儀 ,以證明由社區支付勞、健保費自負額是否循前例而為等節,惟勞、健保費自負額之支付過程,已有前揭事證可證,故無再為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
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6年5月12日在社區公告欄前與告訴人辛○○前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辛○○因此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辛○○係主動由伊後方衝撞伊致鼻樑撞傷,且告訴人辛○○所述被伊毆打鼻子與告訴人辛○○抓住伊雙手之情節前後不一,由伊當時所穿著衣服上濺滴鼻血之情形,亦可證事實非如告訴人辛○○所述等語。經查:
(一)96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辛○○在社區公告欄前有肢體接觸,告訴人辛○○因此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及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並與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函文暨所附告訴人辛○○病歷1份(見96年度偵續字第313號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又告訴人辛○○係如何受傷,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案發當天至社區公告欄觀看伊張貼之公告遭被告塗鴉之狀況時,適被告經過,伊轉身欲質問被告為何如此,一靠近,被告就揮拳打伊,當時伊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知何物,伊被打後鼻樑斷掉立刻血流如注,伊怕被告繼續打,故抱住被告,二人互相拉扯扭轉一直變換位置,被告想要掙脫又被伊抱住,來回大概2、3次,是被告身上正面、背面沾滿伊之鼻血,伊所受鼻樑開放性傷口是在鼻樑凹下之處約有1.5公分的裂傷,被告說是伊主動撞上被告後腦並不正確,二人係正對面,伊未從後面抱被告,伊是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其中兩人互相扭抱拉扯等情,核與證人 劉岳冬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辛○○打在一起,糾纏拉扯,告訴人辛○○有流鼻血,伊跟其等說不要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住在布告欄對面,聽到聲音就出來,看到被告、告訴人辛○○二人拉拉扯扯,兩人拉扯一下,又走開一下,又拉扯在一起,後來有好幾個人來將二人勸開,伊出來看的時間蠻久,兩人真正接觸的時間是不久,但接觸完以後,一個要走,一個又在這邊拉,又退又進的,可能蠻久的,伊看可能有15分鐘以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卷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辛○○鼻樑受傷後,被告尚與告訴人辛○○拉扯相當時間,被告辯稱雙方不可能抱來抱去等語,已與實情不符。又事發前,告訴人辛○○與被告間已因諸多社區事項累有嫌隙,被告若係莫名遭告訴人辛○○衝撞頭部,衡情應難善罷,然無論依其本身所言,抑或依告訴人辛○○之陳述,被告當時意向均係離開現場,反係告訴人辛○○將被告抱住或拉住,顯當時告訴人辛○○不願被告離去而脫責。告訴人辛○○於案發伊始即指稱遭被告持硬物毆擊鼻部,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載主訴為「被人打」等情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其對於如何成傷,應無混淆之理,且無論係遭被告頭部撞傷,或被毆傷,被告均有其責,告訴人辛○○於鼻樑受此傷害之際,亦無特意編纂他情之必要。
(三)又查,告訴人辛○○係傷在鼻樑,且非僅骨折,尚有開放性傷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辛○○係因自後衝向伊時,自行撞到伊之後腦杓而致鼻樑受傷等語,惟查:
1.告訴人辛○○原係於布告欄觀看遭被告塗改之公告,見被告經過附近,即趨前質問,應無猛力前衝之必要;又若告訴人辛○○意在攻擊被告,當繼以拳腳,然被告並未述及告訴人辛○○有何出以拳腳對其攻擊之行動,故衡以當時情況,告訴人辛○○均無猛力前衝之需;且告訴人辛○○上前時,當係已眼觀被告所在而為行動,前進之勢應在其掌握之中,若非突然顛仆,鮮有突然貼近致撞上被告後腦勺成傷之可能。
2.況若告訴人辛○○真係撞及被告後腦勺,以該撞擊肇致告訴人辛○○鼻樑骨折及破損,必有相當力道,被告應無可能毫無所感,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辛○○有撞到伊後腦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本院追詢,始稱:伊後腦勺麻麻的,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與其所辯後腦勺遭撞擊一節,實相矛盾。
3.且告訴人辛○○之身高較高於被告約10公分,經參照原審依被告所述傷害當時二人之相對位置,請二人當庭模擬並拍攝之照片2張所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若告訴人辛○○係在被告身後碰撞被告頭部成傷,則其碰撞點應在臉部較為突出之鼻尖處,而非鼻樑處;且以告訴人辛○○之臉形,如受被告頭部後腦部位撞擊,至少鼻尖處亦應一併成傷,然參以卷附各醫療資料,告訴人辛○○鼻尖處並無任何受傷情形,顯見受力位置確係集中於其鼻樑成傷處。
4.再觀之被告頭部後腦部位並無特別尖銳突出之硬處,若告訴人辛○○之鼻樑真係遭被告之後腦勺撞擊,至多應僅受有鼻樑骨折之傷害,當無開放性傷口可言,然實際上告訴人辛○○之傷勢包括開放性傷口,顯見告訴人辛○○曾遭被告持硬物攻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辛○○自行衝撞其後腦勺所致;是應以告訴人辛○○指證內容較符合依經驗法則判斷下之客觀事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辛○○係因 自伊 身後故意衝撞伊而致受傷等語,不足為採。
5.又可手持之不明硬物,體積非大,於現場隨處棄置,或放入褲袋等,均非難事,而證人劉岳冬並非自始目擊事發經過,此經其證 陳如前 ,故證人劉岳冬雖亦證稱未見被告手上持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辛○○指訴遭被告持硬物毆擊等語非真。
6.至被告以伊於事發當時所著汗衫前方沾染約200點左右血滴,均係小血滴,表示告訴人鼻血快止住,而後方沾染血滴較大,以之辯稱係告訴人辛○○自後方撞擊伊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所著汗衫雖前後及肩部均染有血跡,以被告、告訴人辛○○二人於案發時前後拉扯扭抱,被告衣物前後均沾有血滴,應可理解;再參以告訴人辛○○被毆擊初始,鼻血當先噴灑而出,其後血液速度漸緩,復有自體凝固機制,血液或可能稍聚積後,始行滴落,形成較大之血跡,亦非無可能,故被告所著汗衫沾染血跡情形,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辛○○自後撞擊伊之證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汗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血滴沾染順序,亦經覆以:送鑑汗衫經顯微鏡放大檢視,汗衫前後均有血跡沾染之痕跡,因血滴沾染細部特徵及形態欠完整,難以研判血滴沾染順序等情,有該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349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所為故意傷害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與告訴人辛○○實地演練案發當時情形、安排其與告訴人辛○○接受測謊等,經考量本件案發已久,復已有前揭事證可按,故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第2次修正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個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手法散布文字誹謗被害人甲○○,應認係同一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前開誹謗、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侮辱與誹謗二者,雖皆在妨害他人名譽,其有異者在於侮辱僅有抽象之言行即為足,誹謗則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為限。參諸前揭被告指摘告訴人甲○○之內容,並非抽象如髒話般之謾罵,而係已對使用之手段、侵吞之金額、時間點等,詳加具體指明,原判決未予區分二者,認被告散布如事實欄㈠、㈣之文件,除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二)被告為前開誹謗、傷害行為後,刑法第41條歷經修正,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及說明。被告丙○○就誹謗、傷害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誹謗部分,伊所繕打上開內容均有根據,且因該社區管委會係採集體負責制,如貼補勞、健保費自負額之大事,須經管委會開會議決,並非主委、財委說了即算,伊僅是報請委員處理,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甲○○貪財,所用「邪惡」、「大毒瘤」、「腐敗」、「蛀蟲」、「厚顏無恥」等字眼均有所本,伊並有於信函註明為秘密文件,請勿再傳出去,並未廣於散布;(二)就傷害部分,原審並未告知辛○○為證人,引用其證詞有所違誤;又伊之前臂並無擦傷或瘀傷,可見伊並無抱住辛○○前方,且伊被羅義證鼻血滴濺之血衣背面無任何小於0.2公分之小血滴,但正面有200多滴小於0.2公分之小血滴,可認辛○○乃從背後撞傷伊後,再繞至伊前方理論而留下,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且伊若打到辛○○鼻樑,即不會被其抓住雙手,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若從前面攻擊,為何衣服背面會有大滴血跡;又證人劉岳冬亦證稱伊未攜帶任何物品,且辛○○身高
173公分,伊身高163公分,衝撞時之角度及撞擊點,實與被拳頭打到無二致,原審皆未論及,與經驗法則不符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關於誹謗部分之相關各情,本院已一一說明如前。(二)關於傷害部分,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時,係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98頁),是其證言自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前臂有無傷痕、該件血衣鼻血滴濺之方式、雙手是否被抓住等,與被告是否受告訴人辛○○自其背後衝撞非有必然之關連,蓋二人糾纏扭打,不僅身體部位多處接觸,衣服上之血跡亦非單純之噴濺,血滴之沾染方式受多重因素影響,無法以單一之物理法則加以推斷,惟可確定者在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辛○○鼻樑上之開放性傷口,該等傷口依經驗法則判斷,單純因衝撞被告頭部,皆無可能造成長達1公分左右之開放性傷口,該傷勢應係受硬物撞擊之結果。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前詞,反覆爭辯,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有關誹謗、傷害部分,既仍有上該違誤之處,自應就該等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犯對被害人等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誹謗、傷害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所持之不明硬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就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㈣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無足成立,已如前述,惟縱屬成立,因與前已論科之誹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下列行為,認其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㈠甲○○多次獲悉被告丙○○以上開方法妨害其名譽,而於96年10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即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相關證人製作筆錄,被告知悉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在其住處書寫內容為:「乙○○、丁○○、己○○、戊○○、庚○○等委員:你們好糊塗哦!……96年11月管委會的會議紀錄是集體的公然偽造文書,……,集體偽造文書要判3年, 孫財委 3年對你的公司有無影響? 謝財委 3年對你想來來去去紐西蘭有無影響?還有宋副主委:別人3年,你要4年,乃偽造你是紀錄之故,掩護安先生,……黃委員:我們都知道妳是很好的人,但3年的話,妳還能教瑜伽嗎?……但事情並非無可挽救,一週內再開會決議出為安先生舉辦一個轟轟烈烈的送別會,趕快從管理公司聘請新總幹事……聽說12月10日有一些委員要到警局應訊,這是安先生要求的,……安先生註定告不贏我,何必浪費大家時間?請各位委員勸他撤回告訴,……很快我就沒事,而各位可能麻煩反會很大。」等文字,並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同住戶,分別在信封上及信件內容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各投遞至如附表所示住戶之信箱內,要求各該住戶不要為甲○○作證,並勸甲○○撤回告訴,以免遭其以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而成為被告,致該等住戶及委員均心生畏懼。㈡被告得知戊○○經其告知後果,仍到警局應訊,更加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復以手寫方式,書寫內容為:「淑文(即戊○○原名),對於管委會集體偽造文書一案,我非常痛心……你有公司,有遠大的前程,沒必要觸法保護安先生,……我決議把11月份會議上出席的委員,全部以偽造文書共同犯告發到地檢署去……妳趕快去找己○○、乙○○、庚○○,壓迫主委開臨時會解掉安先生職務……因為集體偽造文書不是開玩笑……告發人只出一次庭便可,這是法律優待告發的人……就算沒被判刑,也要出10次庭以上(被告)。希望妳仔細考慮,不要拿前途開玩笑。」等文字,交給戊○○,以提出訴訟將造成戊○○出庭而產生生活上不便之手段,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㈢被告食髓知味,為迫使己○○(起訴書誤載為 黃慧敏 )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竟於96年12月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其告發辛○○等人之刑事告發狀上(被告名字沒有己○○)加註:
「黃小姐:我24日已告上去了,妳要趕快辭去委員,才能撇得一乾二淨……」,以提出刑事告發加害己○○財產及名譽之手段,恫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被告為達其恐嚇目的,再於同年12月31日擬好辭呈,要求己○○簽名,並在該紙條上加註:「……我必須看到你們真正辭呈,才能向檢察官說實話,完全撇清。」等文字之字條,要求己○○辭去委員職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書寫寄發之上開文件,及證人乙○○、己○○、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警告,並非惡害之通知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上開3行為均涉有恐嚇犯行,係因被告認為96年11月該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是管理委員集體偽造之文書,以欲向檢察官提出乙○○、丁○○、己○○、戊○○、庚○○等人集體偽造文書之告發為由,要求各該收信人不要為甲○○作證,或勸甲○○撤回告訴,或解除甲○○職務,或自行辭去管理委員會職務等事宜。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惡害通知之內容使人生畏怖之心為其前提。查被害人乙○○、丁○○、庚○○、己○○等人雖於本院均供稱受被告通知將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發時,皆感到害怕等語,然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之保障,被告認為上開人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檢察官提起告發,除有證據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外,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而檢察官受案後開始偵查,其調查手段為何,亦為檢察官所決定,非被告所得左右,檢察官並係依偵查結果而為相當之處分,若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提起公訴,若犯罪嫌疑不足者,則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檢察官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而為,為國家追訴權之合法運作方式;況證人乙○○、己○○、戊○○等人均於警詢中陳稱其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參97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61至69頁),顯見上開收信人亦可自行判斷其等行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被告雖稱將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然偵查、審理程序、起訴、判刑與否,均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此為一般人知悉之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被害人乙○○、己○○、戊○○、庚○○等人所為訴訟程序之勞費、若經起訴或判刑所生對工作、生活、出入境等影響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二)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除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外,另主張即便認定被告手段合法,不屬惡害之通知,亦因被告所為上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仍具可非難性,應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有所不當;惟查,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已說明如前;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查被告因認上開被害人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以欲向檢察官提起告發為由,並告知涉訟之各項影響,要求上開被害人勿為甲○○作證,或勸甲○○撤回告訴,或解除甲○○職務,或辭去管理委員會職務等事項,所為手段既未達恐嚇之程度,當亦未足影響前開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應可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3件恐嚇罪或強制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恐嚇或強制之刑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逕以恐嚇、強制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表:
┌──┬───┬────────┬────────────────┐│編號│對象│信封上加註之文字│信件內容另加的文字│├──┼───┼────────┼────────────────┤│1│乙○○│大事不妙了│宋副主委:你是老好人,但你快要大│││││禍臨頭了,不能做的事就不能做呀!│├──┼───┼────────┼────────────────┤│2│戊○○│大事不妙了│淑文:每次跟你講,妳都好好在敷衍│││││我,妳快大禍臨頭了,不該做的事就│││││不能做的呀!│├──┼───┼────────┼────────────────┤│3│己○○│大事不妙了!要趕│黃委員:妳是好人,可是妳要大禍臨││││快處理│頭了,跟妳先生好好商量吧!不該做│││││的事就不能做的呀!│├──┼───┼────────┼────────────────┤│4│庚○○│大事不妙了│未加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