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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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文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志(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一)抗告人所犯編號3-7、1所示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高度的危險性,然而該6次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編號8-10所示3次普通竊盜罪,除了編號4所示C型鋼4片經被告變賣400元現金花用以及編號9所示腳踏車未經尋獲外,其餘車輛均已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實際上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不嚴重。此外,上述多次犯行均經抗告人自首,顯示其犯後有意改過。再者,抗告人經鑑定結果,認定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致其於實行上述9次竊盜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且鑑定醫師認為從司法精神醫學角度觀之,抗告人有施予監護之必要,因而附表編號3-10、1所示2件判決,均認為若未能對抗告人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犯行,而有危害他人權益之虞,進而裁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認為就附表編號3-10、編號1所示徒刑,無大幅執行之必要,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可。(二)又施用毒品的犯罪的刑罰目的,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癮。而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1日入監執行附表之徒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抗告人既然在監執行本件的有期徒刑,就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從藥癮行為的矯治目的來看,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的徒刑,執行其中的4月,應該就已足夠。(三)綜合以上的說明,就附表所示10件徒刑,合計執行2年2月(1年10月+4月=2年2月),比較合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認定抗告人受寶可夢手遊影響,就抗告人所犯竊盜共9罪之刑度,綜合抗告人犯罪動機、手段、自首等情,量刑太重,另抗告人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並未造成人車傷害,且抗告人107年在工地工作並無差錯,出監後保證不再犯,會尋求更生保護會之協助,而無庸監護、浪費社會資源之必要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10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3至10所示之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參酌附表編號1、3至10抗告人所犯之竊盜案件,除編號4所示C型鋼4片經抗告人變賣400元現金花用以及編號9所示腳踏車未經尋獲外,其餘車輛均已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實際上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不嚴重,前開多次犯行均經抗告人自首,可顯犯後改過之意,又抗告人經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狀況明顯受症狀影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致其於實行9次竊盜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且鑑定醫師以司法精神醫學角度認定抗告人有施予適當醫療照護之監護必要等理由,就其整體罪責自應從重視之,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抗告人所指有無施以監護必要,乃保安處分執行之問題,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無關。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