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紀柔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柔君(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9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沙丁魚罐頭1罐及米果1包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抗告人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家樂福嚴選小黃瓜1盒及現烤烏豆沙蛋黃酥1盒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出口。觀諸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犯罪類型、前後犯罪時間間隔僅1年多、犯罪目的均係在商店內不法獲取財物,犯罪致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相當、犯罪手段亦類似,所異者僅係前後案藏放竊得贓物之方法有所不同,可見抗告人於前案所犯竊盜罪遭判決後,既未收警惕之效而欠缺自律,亦無真誠悔悟、改過向善之意,復彰抗告人法治觀念之淡薄,反於緩刑期間內,猶仍違反法規範,再犯後案之竊盜罪,是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若任令抗告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實無法使抗告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原審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真的不是故意再犯第二次犯行,伊是單親媽媽,又不是臺灣人,因此在工作上被店長找麻煩,最後被開除,老闆也不告訴伊原因,伊因無法融入團隊而感到心情複雜,才又犯了傻事,事情已過半年,伊現在也找到合適的工作,會好好過日子,請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6年11月7日確定,抗告人又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9日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處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於前案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受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是抗告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抗告人先後所犯2案均為竊盜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相當、犯罪手段亦類似,惟後案經原審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罰金1,000元,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再犯之動機、原因為何?是否有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之情狀?因此攸關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否足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有再予調查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僅略述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事實之異同,即率以抗告人再犯後案之竊盜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其緩刑宣告,顯未實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其理由欠備,自有未當。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係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云云,
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調查之便利, 爰發 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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