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衡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衡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衡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 適張又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妍 ,自同向車道左後方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扭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又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孫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85、86頁、原審卷第67、92、95頁、本院卷第18、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5至9、49、95、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29、41至45、51至6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迴轉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致對方閃避不及,在道路中線處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86頁),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被告駕駛汽車迴轉前,倘能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實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47、6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0-1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三萬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守法觀念已有欠缺,又未能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薪資、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復念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疏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30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2月(共七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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