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德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7年度易字第913號),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已記明在筆錄中,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亦無重大明顯不當,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觀點,難認有何偏頗之虞。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依職權決定,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調查,是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理會其證據調查聲請,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可採。依筆錄所示,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否認犯罪後,訊問其答辯要旨、對於卷存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調查證據聲請等;於審理期日,就勘驗內容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是基於訴訟指揮職權所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難認有何不能公平審理之虞。又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承審法官係依法拘提,執行職務並無偏頗。至於抗告人關於實體答辯之內容、所稱筆錄內容不同、告訴人未到庭等節,俱與法官迴避事由無涉。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由,僅以上述情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準備程序筆錄雖有記載抗告人聲請傳喚檢察官為證人,但未記載法官當時之回答,抗告人於開庭時見書記官有記入筆錄,但聲請付與該筆錄影本,卻未記載;
(二)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提示之告訴人警詢筆錄,與抗告人聲請付與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影本,二者內容不同;(三)如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關,卻是明顯犯罪事實時,如何處理?原審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其送達日為何日?其上除了於兩個月內領取外全無其他規定,卻於送達日前判一刑,事後給一大堆法條解釋,何以不於兩個月內連開數庭後,以缺席審判有罪結案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德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抗告人係以該案承審法官諭知對其執行拘提、未處理其傳喚證人之聲請、未阻止反而變相鼓勵其於準備程序為陳述、所提示之筆錄與其嗣後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之內容不符、告訴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警方於警詢筆錄註記其拒絕簽名、依勘驗結果所示其沒有犯罪等由,據以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所述情由,或為法院依據法律所為之強制處分,或為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或屬實體上之爭辯,或屬欠缺合理根據之攻訐揣測及誤解法律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明顯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一)抗告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為證人,觀其聲請意旨,係為了確認告訴人之叔叔有無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該檢察官,導致抗告人遭聲請羈押云云,此經書記官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見原審易913卷第43頁),並無遺漏。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其關鍵重點應在探究抗告人有無合理論據認為檢察官可能接到告訴人方面之電話?抑或僅係無端片面臆測而已?以及與該案犯罪事實之間究竟有何具體關連性可言?而承審法官未當庭直接諭知准駁,顯係保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斟酌判斷,以決定是否有傳喚調查之必要,其訴訟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承審法官當時聽聞其聲請傳喚檢察官為證人時之回答內容(指「我會私下問他」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既與上述關鍵重點無涉,亦非對於其聲請事項所為准駁之裁示,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顯不足採為懷疑承審法官公平裁判之客觀原因,無從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二)抗告意旨所謂其當庭所見筆錄內容或書記官打字情形,與嗣後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之內容不符云云,為欠缺合理根據之攻訐揣測之語,遑論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係分別由承辦警員、書記官所依法製作者,均非法官職務範圍,更難憑以推論或臆測法官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敘明承審法官符合法定迴避原因之具體理由並釋明之,其空泛爭執,提出與迴避事由無關之說詞,托言「明顯犯罪事實」云云,當然應駁回聲請。又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已於107年10月8日向抗告人之住處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易913卷第19頁)。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易913卷第25至29頁),則承審法院依法諭知拘提,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視法律之明白規定,徒憑己見,一再爭執該拘提之合法性,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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