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偉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確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竊盜等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從抗告人所犯各罪觀之,其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遠,且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罪類型,且所侵害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審酌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俾利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早日返家侍奉年邁之雙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17日」),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原審於此範圍內,併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裁定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3、7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漠視法令禁制;編號4至6、8至10均為竊盜罪,竊盜罪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亦應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