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楊育勝 相對人 吳正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吳正淳所發行之1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惟其記載發票人之地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顯見其發票地係在新北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該本票
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本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故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7年2月9日│50,000元│未載│763441│未載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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