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奇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奇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按:原裁定附表編號4備註欄之應執行日期誤載為「110.05.19至110.12.18」,應更正為「110.12.19至111.05.18」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5月2日)前為之,核無不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1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及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10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定執行刑,應遵守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造成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至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因應此種不合理情形,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如何減輕以避免法律失衡,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所定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其餘編號各罪之刑期,二者總和為有期徒1年10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1年4月之應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綜衡卷存事證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而酌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指述個案係法官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