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前科,且相對人為與伊離婚,在外傳播伊之流言,致臺灣業界及醫界無人錄用伊,伊目前失業且無餘錢上訴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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