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先於九十八年九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
七號丙○○所開設之「REVSPORT金蘋服飾店」,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休閒服一件,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在上址服飾店乘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休閒服一件,得手後逃逸。
㈢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四七號甲○○所經營之「喬安百貨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休閒褲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丙○○發覺,告知甲○○報警當場扣得該休閒褲一件,並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五號四樓乙○○住處起獲上開休閒服二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於警訊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下手行竊,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然其係中度肢障人士,復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因一時貪欲,始犯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