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4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及無償還消費帳款之意願,接續多次前往消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並徵得其原諒,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1442號卷第34頁),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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