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竊取告訴人甲○○之刮刮樂
彩券3張,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現又重蹈覆輒,不思悔過,及各次竊取彩券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11-16號現居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21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162號力新彩券行內,趁丙○○○不備之際,竊取彩券行內之彩券1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承上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10-3號東方美彩券行,趁甲○○不備之際,竊取彩券行內之「好彩頭」彩券12張(價值1200元)。再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至上開東方美彩券行,竊取彩券行內之「瘋狂888」彩券34張(價值3400元)。後於99年1月3日15時20分,乙○○又至東方美彩券行內四處張望,為甲○○之子 張國揚 當場認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丙○○○、甲○○之指訴,(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呂朝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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