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可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表示均不同意,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其更生方案未依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因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自行列計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金額達新台幣792,0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780,112元,平均每月支出高達32,501元,然據債務人陳報之支出項目與金額,其中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602元、租金20,000元、勞健保費1,678元、水電瓦斯費2,922元、有線電視費526元、生活必需品600元、美髮材料費1,500元,核計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30,828元臚列。再依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後,於98年12月31日修正其更生方案,謂其每日營業額約1,167元,因病開刀無法久站,僅願每日增加工時1小時,增加時段收入為正常時段之一半,每月仍可增加工作天1天以提升所得,然增加工時將增加成本每月600元,並99年1月起每月增加租金支出3,000元,是依其修正後更生方案,每月僅餘82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如下:《1,167元+1,167元/12小時/2》×29天-30,828元-3,000元-600元),足見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末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並無財產,並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清算程序之費用,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因顯無履行可能而無從認定,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