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丸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拾獲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丸錠
2顆(驗餘淨重0.586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3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MDMA2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丸錠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MDMA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合,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威而剛藥丸云云(同前偵查卷第49頁)。惟觀諸卷附丸錠係珊瑚紅色圓形圖樣,並無外包裝,已與一般市售威而剛藥丸有異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陳是在酒店內拾獲等情(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48頁),而吸毒者常聚集在酒店場所施用毒品,此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常披露,而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屆40餘歲,有被告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頁),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認定該丸錠是毒品為是,是被告嗣後改稱以為該等丸錠是威而剛藥丸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2顆(驗餘淨重0.58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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