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建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02(聲請書誤載為1702應予更正)、119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江美寬 等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並通知應於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皆未依期報到(前亦有經通知應於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日報到而未到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列入核心案件監管之紀錄),復經囑警協尋未果;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侵占案件,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155號偵查中,並於105年2月15日105彰檢宏偵實緝字181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年2月16日報告書暨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柯建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江美寬等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102年11月18日間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3月6日及103年5月1日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被該署觀護人列入核心案件監管,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並通知應於104年11月5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皆未依限期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且至今行蹤不明,另案遭發布通緝,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8份、送達證書8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2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受刑人亦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已足認受保護管束人確無意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而無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事項,顯係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侵占案件,依法通緝中,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保持善良品行以反省自律並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既無意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而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顯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惕勵自新之效果,故原所受宣告之刑即有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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