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鴻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鴻翊曾有重利、恐嚇及毒品等前科,於民國100年間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4日1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集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曾欣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謝鴻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拳頭敲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影響車窗玻璃關閉時之密合,後持鐵製甩棍敲打駕駛座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斷裂毀損,另甩棍於揮擊時並波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車窗玻璃,而致晴雨窗、車窗玻璃破損,均足生損害於曾欣儀。
二、案經曾欣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均對證據能力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車窗升降台,且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並當庭辯稱伊僅以甩棍敲打車窗玻璃與後視鏡,其他的部分不知道有無打到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及車輛受損狀況,除經被害人曾欣儀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外,復有卷附之受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發現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後視鏡、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該側晴雨窗確有遭毀損之情形,另亦有匯豐汽車彰化保養廠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以拳頭敲擊駕駛座車窗玻璃,確可能使相關零件位移而影響車窗玻璃關閉時之密合,及持鐵製甩棍敲打駕駛座後視鏡時,亦確足波及駕駛座車門晴雨窗、車窗玻璃,是上訴人有毀損被害人車輛,並致車輛受有上情之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毀損行為未及於車窗升降台等語。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以鐵製甩棍敲打我車窗前,有用拳頭敲打我車窗玻璃,由於當時車窗玻璃沒有整個關上,受敲擊之後才發現密合度已經跑掉了,進保養場之後才發現不是升降台問題。」等語,又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有無損及車窗升降台,故未能認定車窗升降台功能受損,此部分雖與原審認定不同而對上訴人有利,惟此仍無解免上訴人上述故意毀損行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審理中請求調取事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毀損部分僅有告訴人車輛後照鏡部分,然經本院聯絡承辦警員結果,答覆案發地點路口沒有監視器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19分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被告持鐵製甩棍敲打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後視鏡、車窗玻璃、晴雨窗,並猛力敲及駕駛座車窗後,致使後視鏡、車窗玻璃、晴雨窗破損,並導致影響該車窗玻璃關閉時之密合,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以上訴人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恣意以鐵製甩棍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受到驚嚇,被告恃強凌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上訴人前有多次暴力前科、素行不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雖原審認定車窗升降台有毀損,而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本院認定車窗因受上訴人敲擊而影響密合,而致令不堪用則為原審所無,兩相比較應尚不影響刑度之判斷。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觀諸現今法治國家,對於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定有法律救濟途徑以為依循,不容許私人在有法律途徑及公權力可為救濟之下,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方式來自力救濟,上訴人僅因行車細故,即持鐵製甩棍攻擊告訴人車輛,以遂其恫嚇或發洩情緒等目的,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形同流氓行徑,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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