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國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2、1653、165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郭國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國瀅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7月,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沒有親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使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該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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