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4號、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受有「車禍撞擊導致頸部、左肩、右手腕、腰部、右髖骨、右膝及左足踝之挫傷」等傷害,較原本告訴人車禍當時送醫時診斷書所載之「雙前臂、臀部、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較大較多,原審量刑時似未審酌;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車禍所生損害、未幫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大致由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詢問辦理,故依告訴人指述,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依犯罪事實所載,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綜上,因認原審判決被告拘役1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之傷勢,被告所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聲請調解,而調解未成立;況保險公司人員 游昱睿 至庭稱「案發時間被告所騎機車有投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保險金額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5頁),雖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00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足稽,惟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雙前臂挫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於103年9月20日18時08分急診就診,於接受傷處診療及處置後,於103年9月20日18時56分離院(偵卷第19頁)」等語,足徵,醫院依專業判斷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使用醫療資源急診不須1小時,而告訴人所求償0000000元,又顯超過告訴人能力甚多,並非被告故意不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所受損害待日後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可獲得滿足,只不過現在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爭執,被告暫無法完全依告訴人請求支付之情,乃從輕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上訴意旨提及告訴人傷勢範圍較諸前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診斷書記載之範圍為大,原審有漏未審酌之嫌,並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104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為據,然查,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含偵查卷結果,僅見告訴人曾於104年5月1日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用以請求改期偵訊,未見告訴人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書,依此,該證據資料即非原審所得加以斟酌。再者,以該診斷書內容對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診斷書之記載,雖有文字之差異,然均在描述告訴人受有挫傷之傷害,擇一均足用以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縱使嚴格以其文義認定二者傷勢範圍有異,亦僅在損害賠償上認定損害範圍有其實益,並不影響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責任存在。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尚佳,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所述,核與卷附之證人供述及證據資料相符,依此,難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