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鎮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英洲 告訴被告唐鎮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唐鎮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鎮林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00000000000街○○○路0段○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改沿彰員路行駛,適洪英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英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人工髖關節鬆脫等傷害。而唐鎮林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鎮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綜合上述資料、撞擊後兩車停車位置及兩車受損部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頭受損、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往右側傾倒),研判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行車先行,而與沿彰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應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10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