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沈保宜
沈新鱟 沈文清 沈忠志 沈忠義 沈三久 沈天賜 沈與得 沈得縣 沈得團 沈汰興 沈水池 沈順南 沈水課 沈老梗 沈農村 沈正欽 沈佐文 沈佐凉 沈獻文 沈火 沈吉 沈福建 沈福田 沈添財 沈授山 沈聖賢 沈聖輝 沈三泰 沈吉芳 沈清凉 沈清加 沈清澤 沈松水 沈滄鉉 沈村 良沈石路沈等 沈文亮 沈福榮 沈應財 沈應利 沈志明 沈秋木 沈應長 沈宏霖 沈坤毅 沈應仁 沈榮崇 沈耀得 沈秋芳 沈朝清 沈栩蝗 沈大鮘 沈村成 沈村林 沈清田 沈清福 沈正祿 沈錦星 沈清水 沈哲煌 沈一夫 沈有忠 沈有傑 相對人 沈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沈栩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沈栩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952元│由聲請人沈保宜等繳納。│├──────┼───────┼───────────┤│合計│117,95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沈栩蝗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為116,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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