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念倫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念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許琳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核交卷第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釀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及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室多次調解,均因被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認為告訴人所經營為個人工作室,其因本次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有待認定,故而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楊念倫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倫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M-305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由東向西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大容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容東街往大墩十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許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正由西向東穿越大容東街之行人穿越道路,而遭楊念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琳受有受有左近端脛骨外側平台壓迫性骨折合併關節炎之傷害。楊念倫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許琳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念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許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斷證明書│實欄所載之傷勢。│├──┼───────────┼───────────┤│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楊念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念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許琳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