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龍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雲龍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孫雲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 孫淑玲 、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行兇當時所持扣案鋸刀一把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自陳事發後有藏匿兇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相關被害人及證人均為被告多年鄰居,且與被告均有地緣關係,故被告亦非無湮滅罪證以及勾串證人之可能,復參被告依其犯罪情節,未來所受之刑罰應屬非輕,故被告非無逃亡而逃避刑責之可能,由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持伊從事水電工作所使用之鋸刀一把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右手食指深度割傷及肌腱損傷、右手深度割傷、右前臂深度割傷、背部臉部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淑玲、秘密證人A1、A2及證人即當地里長 孫啟芳 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筆錄),並有已附卷之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行兇當時所持扣案鋸刀一把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孫淑玲之病歷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2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01909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2月6日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扣案之鋸刀一把確有殺傷力一節,復據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供憑參。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事處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由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衡 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將鋸刀一把藏匿於其住家前門洗衣機旁,並以沙袋覆蓋,以防止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持刀殺傷其堂兄 孫文隆 ,經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經法院判定不具殺人犯意而論以普通傷害罪,嗣經孫文隆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先持鋸刀在告訴人家門前徘徊躲藏,經告訴人母親打電話請里長孫啟芳出面了解,嗣孫啟芳曾到場勸諭被告回家不要惹事,被告猶於孫啟芳甫離開後,旋即持上開鋸刀一把砍殺攻擊告訴人多刀,且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仍持該鋸刀追逐告訴人,又本件事發前,被告復曾持刀前往告訴人家與告訴人母親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孫淑玲、孫啟芳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上述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上級審之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稱: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就殺人未遂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且本件業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亦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平日有固定居所,且與家人同住,故無逃亡之虞,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正常,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業據被告當庭供述甚明(10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經核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疾病,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