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萬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1行雖為「...金紅豆有限公司(下稱金紅豆公司)應未支付任何價金...」之認定,然依照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原審不得「自由心證」而否定法律強制規定之效力,此由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3行亦記載「一經登記,進而產生登記事項之『絕對效力』」等語相符。而聲請人葉萬天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已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而索引上之記載依法具「絕對效力」,是依異動索引即足認定金紅豆公司有清償 歐雅文郭阿昭 之債務;及代位給付「奢侈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位25萬元抵押債權等情,是均足已證明聲請人與金紅豆公司就位於高雄市○鎮區○○段○○○○○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具有對價關係。是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依法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且同一原因,僅得聲請再審一次,倘受判決人前已持同一原因向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者,其再行聲請即屬不符法定程序,本於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審查之原則,法院即應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逕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得再就實體上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原因為審查,藉此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萬天(下稱聲請人)為金紅豆公司負責人,前因積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債務,經台糖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號債權憑證,詎聲請人為逃避清償,明知與金紅豆公司間就前揭二筆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
四、聲請人前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2日、105年3月17日、同年8月間、同年10月30日,先後7度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本次復主張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裁定書各1份可考,今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本院應予駁回。
五、末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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