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伸育 代理人 張永賢 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號及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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