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 陳智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 橋檢春月 113聲他308字第1139032003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案遭扣押,然該案件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也非為該案相關證據,應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前曾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但經該署檢察官以橋檢春月113聲他308字第113903200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上開車輛之發還,但未敘明具體之拒絕理由,系爭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7號),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上開車輛於前開案件中為警扣押,現已隨該案之起訴而移送
於本院,此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則上開車輛已因檢察官之起訴而移送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其是否繼續扣押或發還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決定,尚非檢察官有權決定者,故系爭處分駁回聲請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