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來到世上,不想也不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要兩手空空的一路好走。
再審聲請人已經離婚了,且兩手也空空了,目前只剩下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兩件善良風俗,而且要各代子孫發揚光大。再審聲請人一輩子沒有比中指及手摸生殖器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伊兩手空空的來到世上,不想也不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要兩手空空的一路好走;伊已經離婚,且兩手也空空了,目前只剩下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兩件善良風俗,且要各代子孫發揚光大;伊一輩子沒有比中指及手摸生殖器等語,有如前述,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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