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財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2包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8月16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1公克,含包裝袋1只)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0公克,含包裝袋1只)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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