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聲請人 林謙佑 相對人 鐘春月
陳永源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年份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年份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3年3月7日20,000元113年3月7日793496002經改寫無法辨識30,000元113年2月17日7935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