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受託持有之信封袋,並不知尚有 沈甜 等人之身分證在內,原審不察,認其知贓而收受,實屬冤枉云云,乃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事項,再行爭執,要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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