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 歐陽 楦宜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負責自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竟與 歐陽楦 宜及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從自訴人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00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下稱第一筆款項)及一百萬四千元(下稱第二筆款項),交由 歐陽楦宜 填寫匯款申請書,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000-00-0000號丁○○之帳戶,其中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十七萬元按匯率三.三八五折合新臺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交付自訴人代表人乙○○外,其餘由丙○○及歐陽楦宜、丁○○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歐陽楦宜及丁○○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此於自訴案件,應無不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匯交丁○○金額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等為論據,惟被告歐陽楦宜、丁○○二人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僅於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共同侵占之情事,被告歐陽楦宜辯稱:其係任職於毅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僅受丙○○及自訴代理人甲○○之囑,將款項匯至丁○○之帳戶等語;被告丁○○則以:丙○○乃香港厚康公司負責人,並為自訴人公司股東,自訴人公司投資大陸好康公司之款項,係經厚康公司再轉匯大陸,自訴人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即共三十餘次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在香港經營旅行社之友人 傅子政 將等值之港幣,交付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或所指定之人帶往大陸,傅子政現已移居加拿大,無法取得款項之憑證,本件係其中第一筆及第二筆,如自訴人公司未收到該款項,其後不可能再陸續匯款達三十餘筆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同一事由指訴丙○○侵占上開兩筆款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自訴人對丙○○重行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前審就丙○○部分為免訴判決,並經確定,已難認被告歐陽楦宜及丁○○與丙○○間有何共犯業務侵占罪之情事;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先係指稱「自訴人懷疑這港幣三十萬元是被丙○○侵占」,經本院質以「妳懷疑是丙○○把港幣三十萬元侵占,與本案被告二人有何關聯?」及「如何發現三十萬元港幣不見了?」,自訴代理人分別答以「戊○○○、丁○○是丙○○的朋友,以前他們二人是在毅鑫公司上班,毅鑫公司的負責人是丙○○弟弟,實際控股的即是丙○○」、「是丙○○在大陸的官司說該三十萬元是她私人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自訴人公司與丙○○間之債務糾葛,顯與被告二人無涉。自訴意旨臆測被告二人應與丙○○共同侵占,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難予憑採。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指訴被告二人與丙○○共同侵占上開兩筆款項,迄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但現在有爭議的為第一筆即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第二筆自訴人不認為被告有侵占」(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前前後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迥異,尚難以該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上開兩筆款項,均由被告歐陽楦宜代為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被告丁○○之帳戶,且該兩筆款項,亦列入經自訴人代表人乙○○ 陳明 為真正之說明表內,有說明表編號1及2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本院更㈠審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另由自訴代理人所製作之對帳單亦有上開兩筆款項由「臺北匯出、香港收到」之記載(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更㈠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觀諸同紙對帳單編號、備註欄則記載「失踪」字樣,顯見自訴代理人就存疑部分之帳款,並未為肯定之記載,堪認自訴人公司已收訖上開兩筆款項。至於自訴人公司與丙○○間,如何與第三人抵帳,尤非被告二人所得知悉。
(四)自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已陳明收訖港幣二十五萬元(本院上訴卷第六五頁影本),且依卷附「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至香港明細表」之記載,協長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以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再匯款至香港之方式,前後匯款次數達三十餘筆,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明細表係其事後對帳時所製作(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七頁),堪徵被告丁○○上開所辯非虛。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遭侵占之款項,係該三十餘筆匯款中之第一筆及第二筆,按自訴人公司長時間匯款至香港,必有一貫性之用途,苟依自訴意旨所稱該款項遭被告二人與丙○○共同侵吞,衡情自訴人公司應無猶陸續匯款高達三十餘筆之理。被告歐陽楦宜辯稱僅受丙○○之囑,代為辦理匯款作業云云,亦堪採信。
(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先後四次到庭釐清自訴意旨所指兩筆款項之流向,並與自訴人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當庭對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證人傅子政據被告丁○○稱已移居加拿大而無法聯繫。自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傅子政,及再度傳訊證人丙○○,本院認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歐陽楦宜、丁○○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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