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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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廿二巷五號三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供友人乙○○在該處施用,嗣於同日廿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安非他命五小包、吸食器、酒精燈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換言之,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乙○○係自行攜帶毒品至被告家中施用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乙○○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然查:⑴乙○○於警訊中供稱其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並供稱:「(安非他命)是丙○○提供的,不用錢,直接去他家找他。」及「只有今天在他家這一次。」等語(見警訊卷);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昨天下午在丙○○家,他朋友帶毒品到他家,丙○○請我們免費吸用。...他昨天請我吸一口。」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原審中則證稱:被告有請我0‧三公克左右,上午約十一時在被告處吸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之後在本院調查時又證稱:當天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朋友「 阿西 」所送,自己帶去被告家中施用,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且其使用之吸食器係其用養樂多空罐及奶嘴製作,警訊中係因警察逼問是否向被告購買,才為前開供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由上述可知,乙○○前後之供述並不相符,且關於被告究竟係將約0‧三公克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付轉讓與乙○○,抑或是被告本身在施用安非他命時將置於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交予 梁寶秀 輪流吸用,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又乙○○在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扣案兩具吸食器中,其中乙具係其以養樂多空罐及奶嘴自行製作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物品,其中乙具吸食器確係以養樂多空罐及奶嘴組合而成,則乙○○在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按乙○○之供述本身既有瑕疵,已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⑵同日在被告住處遭查獲之丁○○、甲○○二人,於偵、審中均未曾指稱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之犯行。另查乙○○除本件經查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在八十六年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乙○○另有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之管道,並非需依賴被告之提供始能取得毒品,故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阿西」贈送,並非由被告提供乙節,自有可能。⑶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因此次遭查獲之施用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業為被告供承在案,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可按,故而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等物,顯係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與其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⑷綜上所述,乙○○關於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與其施用部分之供述,本身已有瑕疵,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與乙○○之確切證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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