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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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大安分局警備隊員前往案外人 吳華龍 家中搜索時,在吳華龍身上取出半兩之安非他命,惟此與抗告人完全無關,而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因當時抗告人居住於吳華龍家中時,在睡眠中誤吸入二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致云云。
二、按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目前地方衛生局須併用TOXI
LAB方法(即薄層分析法)與酵素免疫學分析法,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須兩檢測方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二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僅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8611356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在卷足參。
三、查:
(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10066899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抗告意旨辯稱伊係在吸食毒品者附近睡眠,因而誤吸入毒品云云,惟依其所辯,被告既非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則揆諸前開函示說明,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及所謂「二手煙」之可能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依上開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