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因宗教信仰關係而離家,上訴人才發脾氣,且上訴人發脾氣,祇有砸椅子,並未毆打被上訴人。
㈡兩造曾共同經營美容院,美容院穩定後,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始與他人
合夥經營海產店及五金店,嗣因生意虧損,沒有工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家照顧子女,兩造目前感情很好,不須離婚。
㈢上訴人目前失業中,雖以前喝酒會鬧情緒,但現在年紀已大不會再鬧情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一個月拜佛只有一、二次,上訴人卻控制被上訴人行動,兩造在宗教
信仰及思想上均有差距,無法溝通。上訴人從年輕時就喜歡喝酒,被上訴人及子女皆須容忍上訴人之情緒,現子女已長大,被上訴人為求得保障,始訴請離婚。
㈡被上訴人目前仍於每週由所經營美容院回台北縣蘆洲市住處,與上訴人同房一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初尚相安無事,嗣上訴人因經商失敗,性格驟變,常喝酒鬧情緒,致伊終日惶惶難安,更常遭上訴人無端痛毆,令伊身心受創,尊嚴掃地,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本以家庭為念,委曲求全,但上訴人不思悔改,甚至變本加厲,伊飽受折磨,現已身心俱疲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近年來被上訴人信佛很迷,一天到晚不見人影,且吃全齋、受五戒,均未經伊同意,又不照顧店內生意,跟著師父到處跑,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宗教信仰及活動不能認同,且被上訴人離家很久未歸,伊始發脾氣。兩造已結婚二十七年,子女也長大,僅因細故,尚未達於須離婚之程度,且伊發脾氣,祇有砸椅子,並未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離婚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且請求離婚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遭上訴人拳腳相向一節,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 張嘉修 於原審到場證稱:「之前他們吵(架),爸爸會動手,這一、兩年就沒有再動手,媽媽星期四會回去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近
一、兩年來上訴人未再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在原審自認對上訴人加害之次數及程度,不能舉出證據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更在本院自認:「...(上訴人)曾於多年前喝酒後毆打我,但我未驗傷,以後未再打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益證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時間,業已經過很長之時日,且於事發後,兩造仍維持夫妻關係,又被上訴人始終並未驗傷,控告上訴人傷害,顯難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按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間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須斟酌夫妻雙方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已達於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無回復希望,難期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者,始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對宗教信仰之價值觀、理念及生活習慣,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已在本院陳稱:「我信教沒有影響我的家庭,我的小孩也認為很好,我都利用公休時,星期天或星期六晚上時才去,我平常白天也都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上訴人亦在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以前是每星期二、四、六均不回家,現在才一星期一天,星期六參加法會,要到晚上一、二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家庭,就宗教信仰及生活習慣均有所改變,且被上訴人更在本院自認伊目前仍於每週由所經營美容院返回台北縣蘆洲市住處與上訴人同房一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見本院卷第三六頁),顯難認兩造已達於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無回復之望,況被上訴人復自認伊全係因子女已長大,為求保障,始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尤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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